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敖见勇、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5420号
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朱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见勇,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北湖东路玫瑰城小区32栋2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相思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赣新东路89栋。
法定代表人:敖卫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诉被告敖见勇、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新余市相思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思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被告敖见勇,被告聚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华,被告相思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敖见勇、聚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174353元,逾期违约金9394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8日),合计1268301元,及自2018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砼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判令被告相思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敖见勇、聚财公司因承建文庭轩住宅小区,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混凝土,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及一份《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对商品砼价格、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被告相思林公司为被告敖见勇、聚财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商品砼款。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商品砼11743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敖见勇辩称,拖欠砼款属实,违约金希望免掉。
被告聚财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的章不是我们公司盖的,协议我公司没有参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相思林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主体封顶前,被告敖见勇支付清所有砼款(包括所余垫资款),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2018年7月13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出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第二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拌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敖见勇、聚财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商品砼的价格做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供货至100万元(作为垫资款)后,被告敖见勇、聚财公司按月支付清供砼款和垫资款的10%,工程主体封顶前,被告支付清所有砼款;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砼款的,原告有权终止供应砼,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第10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并应承担守约方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5513m3,总货款1830353元,被告共支付806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024353元。
3、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支付了14600元的律师费,该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4、保险费发票及保单明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做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而支付2000元,这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相思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监理协议、监理日志、原告混凝土送货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相思林提交的证据,各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被告聚财公司对其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从未加盖过该公章,且从印章油墨来看,系扫描印章,非实际加盖,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另有原告印章印迹,与之对比,肉眼能识别聚财公司的印章非实际加盖,故对该印章系被告聚财公司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敖见勇因承建文庭轩住宅小区,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混凝土。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敖见勇签订了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砼价格、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敖见勇(甲方)、建和公司(乙方)、被告相思林公司(丙方)又签订了一份《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约定:建和公司先供应被告敖见勇砼款至100万元(作为垫资款)后,敖见勇每月支付清已供砼款和垫资砼款的10%,工程主体封顶前,敖见勇支付清所有砼款,被告相思林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商品砼款,仍拖欠原告商品砼1024353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被告敖见勇施工主体工程于2016年12月11日封顶;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敖见勇为承建文庭轩小区施工,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混凝土,双方系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830353元,扣除被告敖见勇已支付的806000元,被告敖见勇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243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74353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货款应于工程主体封顶前付清,被告未能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聚财公司、相思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被告敖见勇与被告聚财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在补充协议中有聚财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实际加盖,且被告聚财公司亦不予认可,而原告与被告敖见勇关于涉案混凝土的买卖、结算,包括购销合同的签订,均系原告与被告敖见勇个人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聚财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买卖事项知情或以其他方式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敖见勇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聚财公司承担支付砼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相思林作为涉案货款履行的担保方,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其催讨,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11日后的六个月内即2017年6月11日前向被告相思林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相思林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购销合同对此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见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24353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货款1024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敖见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27元,被告敖见勇承担18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陈 振
人民陪审员  杨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