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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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628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吴彦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赣西大道**文庭轩**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94080P。
法定代表人:杨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珺,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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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工程款198,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合伙承包下村镇政府千秋岭土地开发项目,该项目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2日,经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审核总价为359,388.29元,该款已全部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尚余198,388元仍在被告账户内,被告以原告***、***存在合伙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当时一致要求所有款项均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如何分配是其内部事务。原有款项也是如此操作,直接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内,且原告***在与原告***的合伙期间违约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不存在分配任何款项及享有任何权益之事,原告***也早已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也是完全清楚和明知的,因此本案被告所拖欠的款项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当时这个工程是被告中标,原告***、***是挂靠被告,但是原告***与原告***工程款存在纠纷,转给任何一人账户上原告***与原告***都不肯,这笔钱就一直在被告处。工程款是还差198,388元未付,但是还要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如果将工程款给了原告***、***,就需要原告***、***来承担该工程的经济纠纷责任,等于就是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千秋岭村委2017年度土地开发项目后期管护合同》复印件一份、赣建渝招字[2017]第75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核书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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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一份;2.原告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3.渝水区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渝水分局渝财[2019]277号文件《关于下达2015和2017年度土地开发及“旱改水”项目资金的通知》复印件材料一张(不完整)及其附件二(2017年开发及“旱改水”项目管护费计算表)、附件三(2017年开发及“旱改水”项目工程费计算表)复印件共一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下村镇财政资金报账请款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材料一份;4.合伙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5.证人胡某的证言。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除《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千秋岭村委2017年度土地开发项目后期管护合同》以外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千秋岭村委2017年度土地开发项目后期管护合同》被告在质证时称《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不清楚,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后期管护合同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后面补充的,被告前面是委托原告***开发案涉项目。本院认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来源合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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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千秋岭村委2017年度土地开发项目后期管护合同》系复印件,加盖的村委公章亦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实际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管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春华签订了一份《山地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罗春华将桃源林场能开发的山地租给原告***、***,该开发项目全部由原告***、***操作施工,罗春华按照上级批准该开发项目多少亩数量收取原告***、***每亩山地800元/亩租金,租赁时间为该项目上级验收合格和上级拨款到位时间为合同到期。该项目可能分几次拨款下来,但每次拨款原告***、***按照上级拨款的总额33%付给甲方,直到800元/亩租金付清。原告***、***合伙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中标了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为此,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一份《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赣建渝招字[2017]第75号》。原告***、***合伙完成了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后,经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送审,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确定该项目工程审核价为359,388.29元。截至目前,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人民政府已将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198,388元未支付给原告***、***,对该未付款,被告亦予以认可。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原告***对双方的前期及后续的合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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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原告***在下村桃源农场土地开发项目中股份各占50%,在项目后期开发中需要资金,按股份各自承担50%。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罗春华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罗春华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2019年2月2日前付清。)***,2019.元22日。”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罗春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桃源农场土地承包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罗春华,2019.元.22。”该伍万元中的12,000元已由原告***向案外人罗春华支付。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已为该198,388元工程款代付增值税税金14,896.98元。原告***、***在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将***列为第三人起诉本案被告,并单独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8,388元工程款。因***与***在本案诉讼中,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且***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属原告一方,故,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对本案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一、第三人***,经本院组织庭审,查明你与原告系案涉开发项目的合伙人之一,请问你是否愿意作为本案原告之一,来参与本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88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回答:同意作为原告。二、第三人***,如你不愿意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你是否放弃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对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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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实体权利?如你既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需将你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回答:同意作为原告。2011.11.11,***。”另,本院于同日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其将***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该通知的内容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赣0502民初6281号),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审查明,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您系案涉开发项目的合伙人,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本案应处于原告诉讼地位,现通知您,本院现将第三人***列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山地开发合作协议》《合伙协议》、欠条、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原告***在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共享、共担。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实际开发者,有权要求被挂靠方即被告支付其代为收取的渝水区下村镇千秋岭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约定已为该198,388元工程款代付增值税税金14,896.98元,现被告主张在该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49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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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49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黎 莉
人民陪审员  凌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汇文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