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1418号
原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零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同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的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同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同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渝水区同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9,406.09元、逾期付款利息63,954元(暂自2021年5月11日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共计647天,以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893,360.09元)及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渝水区2014年公租房(罗坊)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招标人即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新余市渝水区2014年公租房工程(罗坊)”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含主楼及辅楼土建、水电、装饰、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3,300,000(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一年内,招标人按工程结算价款付至97%,剩余的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并约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规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2016年3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11日,新余市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发《关于渝水区2014年公租房工程(罗坊)结算评估报告的批复》,核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939,406.09元,可被告一并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自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期直至2018年9月5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万;此后的工程款由管理案涉公租房的被告二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直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二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29,406.09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中标通知书约定经相关部门审计后两年后支付工程款95%,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本案工程是由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的形式中标,故原告逾期利息计算错误。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同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二不是本案适格被,案涉工程施工到最后的结算被二都没有参与,关于利息的主张同意被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第一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赣建渝招字[2014]第49号中标通知书。2015年9月17日,第一被告制作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其中工程款支付办法中注明,按经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确认的当月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合格后,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后二年内,招标人按工程结算价格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余市渝水区2014年公租房工程(罗坊)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含主楼及辅楼土建、水电、装饰、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3,300,00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一年内,招标人按工程结算价款付至97%,剩余3%的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等内容。《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2016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020年5月11日,新余市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原告作出《关于渝水区2014年公租房工程(罗坊)结算评估报告的批复》,核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939,406.09元。第一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5日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740,000元。第二被告受委托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1月19日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70,000元。原告累计收取案涉工程款2,110,000元。第一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829,406.09元。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新余市渝水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关于渝水区2014年公租房工程(罗坊)结算评审报告的批复1份、发票6**相对应的交易回单5张(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施工完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违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829,406.09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29,406.09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3,954元(暂自2021年5月11日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共计647天,以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893,360.09元)及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均没有异议,双方仅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争议。第一被告认为应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相关部门审定后二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原告认为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部门审定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一规定,本质是维护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原则。该规定所涉实质性内容应结合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内容予以认定。本案经公开招投标后,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将二年变更为一年,但并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不构成工程价款实质性变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的变更未严重损害招投标制度,未架空或规避招标结果,不应认定其为变更实质性内容。况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已竣工验收,至2020年5月11日才经相关部门审定,时间长达4年之久,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第一被告主张应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相关部门审定后二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5月11日。关于第一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因少于质保期法定最低期限无效。本院认为,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的,该约定无效。质保金是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目前法律对质保金的比例和返还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建设工程领域,通常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3,954元(暂自2021年5月11日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及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954元(以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3年2月18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相对方为第一被告。且第二被告仅为受委托向原告付款。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是否采取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9,406.09元、逾期付款利息63,954元(以本金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5月11日起算至2023年2月17日止),合计893,360.0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29,40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3年2月18日起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聚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7元,由被告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