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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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4执37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7086218。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被执行人:***,男,1952年12月0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604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200000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21年1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二年),系轮候查封暂难处置。通过强制退保及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等措施,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89657.54元,其中用于收取执行费2900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由被执行案件,其余款项186757.54元已分配给相关案件。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百成
审判员孔敏
审判员黄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