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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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04执34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7086218。
法定代表人:夏炎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604民初28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140110元以及相应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8楼房产[产权证号:浙(2017)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暂难处置。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浙江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炎定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百成
审判员孔敏
审判员黄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