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767号
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718号百盛大厦A座A601室。
法定代表人:吕跃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婺初、李新民,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村。
诉讼代表人:张江会。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村。
负责人:张世有。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何宇凯,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1073572.9元(冻结时金额为14035.4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13746元(未扣除保证金)、赔偿损失21026元;起诉后至二被告付清工程款前,按照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二、判令二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7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义乌市佛堂镇**三村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2日竣工。工程结算价1567964元,第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30日和2019年2月3日付款154218元、10万元和30万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8000元,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二被告无理拒绝。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起诉。涉案工程系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应要求**三村付款,而不是被告付款。现原告申请查封的是原**一村的集体资产,**一村、二村、三村合并时,佛堂镇政府曾对原村集体资产约定归各自村集体所有,本案不能简单依照公司合并后债务承担处理。二、原告起诉不适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村口头约定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佛堂镇政府拨款后支付,现佛堂镇政府尚未拨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应按合同及双方实际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三、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中标涉案工程;2、两被告将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78000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立即予以返还。
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表三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确认了工程竣工决算价款。
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567964元。
五、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金额,尚有974546.9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六、佛堂镇政府文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不存在,现在合并为义乌市佛堂镇**村村民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质证认为,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是**三村发包的,也是**三村做的,并不是现两被告所作。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有2.5%是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清。2、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由**三村提供,并非两被告提供。3、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是由**三村签署,并非被告。4、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村的用印不规范,是私自盖,未经现任的村长、书记签字,对该用印不认可。5、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前两联是有**三村,体现了被告主体应是**三村。6、对佛堂镇政府文件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中标了原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的义乌市佛堂镇**三村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后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行政村规模调整合并成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向原义乌市佛堂镇**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履约保证金7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四、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审定价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能够证明因行政村规模调整,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行政村规模调整现合并为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7月5日,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义乌市佛堂镇**三村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后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558795元,付款方式为正式进场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通告竣工验收,所有变更资料审批完成后支付至应计量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5%,其余2.5%作为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义乌市佛堂镇**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履约保证金78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开工,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义乌市佛堂镇**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8月23日和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218元和10万元,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5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增值税政策调整后的结算方式。2019年6月21日,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56796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3746元,履约保证金78000元也未予返还。另查明,原义乌市佛堂镇**一村、**二村、**三村合并为义乌市佛堂镇**村,原各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亦合并为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原义乌市佛堂镇**三村合并后,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并后的义乌市佛堂镇**村享有和承担。原告与原义乌市佛堂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审定造价。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确定审定价为1567964元,第一被告此时应付至审定价的97.5%即1528764.9元,扣除已支付的554218元,尚欠款项为974546.9元,逾期付款应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工程款的2.5%即39199.1元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故该笔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78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对合同履行的担保,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于返还。第二被告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54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嘉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二被告负担1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