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异19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秦家南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8)冀1102执1707号,申请执行人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撤销(2018)冀1102执1707号执行案件及相应的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单和报告财产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作出(2017)冀11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上诉,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异议人给主办法官邮寄了一份《调解意见》,基本内容是:1、同意在支付给被上诉人衡水鑫峰公司2万元货款,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2、如我方不按上述时间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如被上诉人没有指定银行账户,我方可顺延履行期限;4、一、二审诉讼费用各自承担;5、其他互不追究。2018年7月25日,异议人收到(2018)冀1102执17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应给异议人的调解书尚没有送达,且中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出具生效证明。2018年7月26日11时40分左右,异议人收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收到调解书后,异议人当日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将2万元货款转账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执行,法院才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异议人没有和申请执行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然不适用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七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的规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还没有送达给异议人,调解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293号调解书明确“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异议人提供了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转账记录复印件等为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石家庄奥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11民终2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如下协议:一、上诉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与此前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时的账户相同;二、如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前款给付义务,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争执。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填发退卷函,将一审卷宗连同二审结案文书退至本院。
2018年7月16日,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书写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冀1102执1707号。立案后,于2018年7月19日向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单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8年7月26日签收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29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7月26日将2万元货款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本案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二审法院按照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邮寄送达调解书时,邮件被退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至日”。本案调解书自退回法院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依据权利人提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执行行为并未加重义务人的义务。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中承诺其于2018年7月1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就应该履行该承诺。不履行承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其作出的付款承诺之后,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牛金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