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2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秦家南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业务代表。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通称原告,简称鑫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通称被告,简称奥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奥马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对本诉和反诉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峰公司诉称: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防水毯,并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合同总价款12万元,被告预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4万元交货时付清。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13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将剩余的4万元货款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年利息4.25%计算至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马公司就本诉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有将货物依约交付至滹沱河,该批货物仅是由被告代为保管,且交付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体现不出是原告加工生产。被告购买该批产品是为了履行其与石家庄市滹滏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导致奥马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三、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并给付保管费4500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告是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防水毯,给被告生产的防水毯,在外包装上贴有标识,上面注明了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原告发货后,于2017年5月13日随即将合格证、发票等送到了被告处,当时被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提任何异议。而原告了解,被告收到货后存放不当,造成该批货物于同年5月30日下雨被雨水浸泡而不能使用。故被告存货不当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及附件。载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9日。
2、宏运达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证明等各一份。
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存根两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
4、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出具的防水毯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费发票一张。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设计要求。
5、防水毯外观及合格证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均为合格产品。
6、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7、原告工厂生产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有生产能力。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5月9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货物是从陵县装货,5月13日正定卸货,却证实了货物不是原告加工;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在5月18日收到的发票;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均为复印件,被告从未见过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因没去过原告工厂,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及附件。载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9日。但能直观的反映合同签订时间的月份是由3改成的5。
2、被告拍摄的货物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
3、石家庄滹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其公司于2017年5月6日与奥马公司签订15000平方米防水毯合同一份,奥马公司于同年5月18日将货运送至我公司的施工现场,因货物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没有质检说明,并有破损现象,遂提出去厂家考察,但未让去,其公司拒收了此批防水毯。
4、奥马公司2017年5月9日给原告汇款8万元的银行凭证。
5、仓储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保管的三无产品的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将证据1合同的签订时间由3月改成了5月;不认可证据2和3,认为被告将其交付的货物上的合格证都给撕去,其交付的货物也没有破损,5月30日,被告公司的法人***曾打电话问货淋湿了怎么办,现其称为三无产品,是因其存储不当造成的;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其无关。
被告当庭提出两项申请:一是申请法院调查核实鑫峰公司提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检测费发票与报告的关联性;二是申请法院现场勘验防水毯。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到河北省水利质量检测中心站调查,该站出具证明证实鑫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确实是其站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的检验结果,检测费是其收取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证据未再开庭质证,而是将该证据送达双方,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否认该证明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
对被告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本院认为从交货到庭审已过去三个多月,现在的勘验结果不能证实当时的交货情况,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防水毯15000平方米,货款总值12万元,2017年5月15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石家庄市正定县滹沱河,被告预付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4万元交货时付清,若业主需检测,由原告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2017年5月7日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出具了防水毯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设计要求。5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原告称,2017年5月13日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称,5月15日其将货卸到107国道。原告称,5月13日其将发票、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送给被告。被告认可其仅收到了发票。被告收货后,剩余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鑫峰公司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未说明理由,故本院认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对原告提的河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出具的防水毯检验报告复印件,本院已核实了该报告的真伪,虽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符合被告的设计要求,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本院不予认可。虽原、被告双方所述的交货时间不一致,但被告确认接收了货物,且至原告提起诉讼近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剩余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防水毯不是鑫峰公司生产的,并于庭审后提交了其与送货司机的微信通话,由于该证据并未经庭审质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宏运达物流公司的证明相矛盾,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8万元及给付保管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鑫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石家庄奥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