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红武,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代吉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吉华,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郑州分公司)、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洋,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李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10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与大成郑州分公司属于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大成郑州分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上诉人与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名为承揽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原材料及所使用的工具、设施设备均由大成郑州分公司提供,***仅按照大成郑州分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上诉人与**一起向大成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是做成产品后按照重量计费。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而涉案合同的内容为劳务关系,故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2.上诉人与其他人员均是向大成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的,***与所有劳务人员地位平等,***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所有劳务人员与大成郑州分公司是劳务关系,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仅作为代表与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作为劳务人员一方,***是现场负责管理。劳动报酬是所有劳务人员按照出勤天数分配,***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考勤表及***与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项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受雇于***,根据***的安排,**在***承包的工地干活,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为***提供了劳务,***也给**出具了欠条,并有记工本、统计表相互印证,***拖欠**劳务报酬事实清楚,因此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公正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的诉状,***作为承揽方,大成郑州分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而后雇佣**加工材料,因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大成郑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工关系。**接受***的雇佣从事加工活动,接受***的管理,***的签字行为并不属于代表行为。二、大成郑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大成郑州分公司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等人的相关劳动报酬应当由***支付。三、大成郑州分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承揽费用支付给***,且大成郑州分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高于***向**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在此间存在获利行为。***不是**的代表,大成郑州分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四、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记录,**系***招募、使用、管理且工资由***确定和发放,两者之间的地位是管理关系,**与大成郑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五、因本次承揽加工的地点及材料均在外地,双方之间约定大成郑州分公司提供部分设备及自己的厂房供***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改变承揽合同的性质。六、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大成郑州分公司提供符合消防条件的施工工地,因地点在南京,大成郑州分公司出于防范安全事故,与***签订的车间安全管理规定,是要求***在加工承揽时加强安全事故防备,并不构成对雇佣工人的管理。即使大成郑州分公司做了上述工作,***带领人员工作时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大成郑州分公司严重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大成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劳务报酬220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在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蓝江公司(定作方)与***(承揽方)签订《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的方式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4套,原材料的卸车及成品的装车,但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自然终止。同日,***又与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的方式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4套;原材料的卸车及成品的装车。大成郑州分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2016年3月份,**在***的组织下到南京为大成郑州分公司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原材料装卸车及成品装车工作。截至2016年8月份,***共计完成交付2套IC反应器PP内件,大成郑州分公司按照约定将2套IC反应器PP内件的加工费用分三次支付给***,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4875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105625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54375元,共计308750元,并扣留2套质量保证金共计16250元。2016年8月17日15:19许,位于南京市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四桥经济园区内南京跨江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给河南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京大宁泰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3号生产厂房发生火灾,根据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六合区支队出具的宁六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内7号柱与8号柱之间。起火原因系河南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京大宁泰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人使用热风焊枪进行修补焊接接焊缝时产生的高温在塑料件内积热不散引燃塑料件。因***在带领其工人加工工作时将大成郑州分公司租赁的厂房造成失火,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大成郑州分公司因而予以扣发尚未支付2套质量保证金共计16250元。火灾发生后,***未能交付剩余产品,2016年9月12日,大成郑州分公司另与郑州金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郑州金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加工事项,并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多次找***催要拖欠的劳务报酬,***均以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为由拖延支付。后又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12月9日给**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以上6月、7月、8月工人工资合计为168245元(约壹拾陆万捌仟左右)。
另查明,**的工资计算标准由***确定,按天计算,每日200元,***认可拖欠**工资2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雇于***,根据***的安排,**在***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为***提供了劳务,***也给**出具了欠条,并有记工本、统计表相互印证,***拖欠**劳务报酬事实清楚,因此***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请求***支付**劳务报酬2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大成郑州分公司在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大成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与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内容以及大成郑州分公司支付给***报酬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大成郑州分公司与***签订《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是该加工合同的主体,**与大成郑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大成郑州分公司对***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请求蓝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蓝江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而自然终止,不存在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支付**劳务报酬22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质量控制记录表五份及***出入证一份,证明***与大成郑州分公司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在工作过程中仅是以队长的身份,在施工现场记工并核算每个人应得报酬,***与**等人的地位平等,均是向大成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本案中的劳务费应当由大成郑州分公司支付,报酬只是由***进行分发。对此,**质证意见为:五份质量控制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本人所签,且该表上均无公司印章及公司人员的签字。对***出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不能证明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办理,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共同质证称,五份质量控制记录表不是新证据,在法庭未确认上述证据为新证据时,我方不予质证。对出入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大成郑州分公司委托***加工设备,该合同明确载明定作方为大成郑州分公司,承揽方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大成郑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的安排在***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后经结算,***个人为**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欠款数额明确,***应按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向**支付工资款。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