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535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实习),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东、冬青街北9幢13层1301号。
负责人代吉华。
委托代理人***、**(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03幢东2单元6层15号。
法定代表人代吉华。
委托代理人***、**(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亚军诉被告申利平、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郑州分公司”)、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利平及委托代理人申小红,被告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军诉称:被告***与被告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将合同换为与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2016年3月,被告申利平召集原告为被告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及原材料卸车和成品装车。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定作方,被告申利平是承揽方。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申利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施工期间被告***收到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大约300000元的价款,后将这些钱用于工人日常开支及部分工资的发放。然而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被告申利平以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利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省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蓝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申利平辩称:申利平作为所有劳务人员代表与其他三个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协议及转款手续均属于代表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也不属于承包行为,因此申利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申利平的起诉。
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大成郑州分公司、蓝江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与被告蓝江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蓝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蓝江公司与被告申利平签订了承揽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蓝江公司的诉求;3.原告与被告申利平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申利平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应支持;4.被告蓝江公司已将被告申利平交付的两套定做产品费用支付给申利平,只有部分质押金因被告***在加工时造成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租赁厂方损失尚未支付;5.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四套定做产品加工,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的另外两套定做产品是由第三方完成。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蓝江公司(定作方)与申利平(承揽方)签订《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申利平以包工的方式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4套,原材料的卸车及成品的装车,但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自然终止。同日,被告申利平又与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利平以包工的方式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4套;原材料的卸车及成品的装车。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2016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到南京为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加工IC反应器PP内件,原材料装卸车及成品装车工作。截至2016年8月份,被告申利平共计完成交付2套IC反应器PP内件,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按照约定将2套IC反应器PP内件的加工费用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申利平,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4875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105625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54375元,共计308750元,并扣留2套质量保证金共计16250元。2016年8月17日15:19许,位于南京市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四桥经济园区内南京跨江投资有限公司出租给河南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京大宁泰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3号生产厂房发生火灾,根据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六合区支队出具的宁六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内7号柱与8号柱之间。起火原因系河南大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南京大宁泰华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人使用热风焊枪进行修补焊接接焊缝时产生的高温在塑料件内积热不散引燃塑料件。因被告申利平在带领其工人加工工作时将被告租赁的厂房造成失火,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因而予以扣发尚未支付2套质量保证金共计1625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申利平未能交付剩余产品,2016年9月12日,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另与郑州金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郑州金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加工事项,并已经完成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申利平催要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申利平均以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被告蓝江公司未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为由拖延支付。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申利平于2016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以上6月、7月、8月工人工资合计为168245元(约壹拾陆万捌仟左右)。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由被告申利平确定,按天计算,每日200元,被告申利平认可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根据被告申利平的安排,原告在被告申利平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记工本、统计表相互印证,被告申利平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申利平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申利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在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被告***与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内容以及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支付给申利平报酬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与被告申利平签订《南京金陵亨斯迈新材料有限公司IC反应器PP内件加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不是该加工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杨亚军要求被告大成郑州分公司对申利平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蓝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蓝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而自然终止,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利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