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岚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04民初203号 原告:**,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县。 原告:**,男,201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河南岚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25897432793。 住址: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人民政府6号楼1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岚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3.6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赔偿**医疗费36223.74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共计43917.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后为259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8日7时32分,***驾驶豫BL××**号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路××村口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BL××**号车辆为开封市园***处所有,由被告岚象公司使用。***是岚象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与保险公司协商,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豫BL××**号车辆是岚象公司的,当天我听从岚象公司的安排去接人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7时32分,***驾驶豫BL××**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路××村口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是岚象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当天,其听从公司安排驾驶车牌号豫BL××**车辆去接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243.66元、**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6223.74元。 另查明,豫BL××**号小型货车由开封市园***处所有,**象公司使用。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66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医院病案、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与***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与保险公司一方已经就交强险赔偿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在此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的工作单位即岚象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后,主张由被告岚象工程承担剩余损失2591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岚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17.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4元,由河南岚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