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

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皇甫经济特区十字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贾爱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华龙区,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表兄。
上诉人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返还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催收货款经费720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由***负责要回货款,才能抽取濮阳皇甫电缆公司供货总款的30%,而***并未履行该协议,***提供的几十份采购合同中均无***签名,是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和息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合同金额,以30%的比例认定***的提成款,无事实根据,当时口头约定是扣除税后30%。2、因***未收回货款,退一步讲,按照***的陈述,也仅能按照催收回货款80万元的30%提成,现***未能催回货款,应当返还催收货款经费7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依据协议书第二项的约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书,后经过被上诉人的努力,争取到了息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供货合同价格均高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价格的40%以上,上诉人的利润丰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一、二条款是各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无先后之分,上诉人主张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收到的72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是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部分提成款,被上诉人不应退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给付***下欠提成款882869.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返还催要货款经费72000元,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系电缆生产厂商,2015年6月10日,被告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给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致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我贾爱京系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本授权,以我方名义参加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项目的竞争性招标活动,并代表我方全权办理针对上述项目的响应性文件递交、参加招标、签约等具体事务和签署相关文件。我方对代理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代理人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委托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向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报送投标文件、供应商承诺函、报价单等框架采供文件。被告共向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300万余元。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信阳地区电缆、电器货款,由乙方负责要回;二、乙方抽取甲方供货总款的30%,其他各种税款、运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负责;三、甲方负责产品质量及安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确定的期间内,被告与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订立11份采购合同,供货1384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解释有分歧,原告认为其提成供货款的30%与是否收回货款无关,而被告则认为系收回货款数减去税后的30%属于原告提成。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帮助被告向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且供货价格高于被告向原告报价的40%以上,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原告提成以收回货款为条件,可确认原告提取货款30%为报酬不需以收回货款为条件。关于多少货款的30%,以原告被授权期间供货数额计算为宜,即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供货1384551元,30%提成即415365.3元。被告反诉称先行给了原告要回货款经费72000元,原告未履行义务应返还。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先行支付的经费,其反诉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的该项费用应从上述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得提成款为343365.3元(415365.3元-7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提成款34336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9元、反诉费800元,共计134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223元,被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820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与濮阳皇甫电缆公司报价****、息县电力公司采购负责人***手机短信来往记录,用以证明***接受上诉人委托后,与息县电力公司进行的业务联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是成本价,而非出厂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委托,以供应商授权代表的身份,参加信阳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项目的竞争招标活动并中标,濮阳皇甫电缆公司获得有效期一年的供货资格,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及框架采购文件等书证印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的提成款是否须以收回货款为条件,根据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是负责要回信阳地区电缆、电器等货款,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的义务是同意***抽回供货总款的30%,并承担各种税款、运费等费用,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先后顺序,也未约定抽取提成款的前置生效条件是收回货款,故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上诉称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是税后30%,并且以***收回货款为条件,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是关于供货数额认定问题。***起诉主张的是以一年框架采购期限内的供货数额计算30%的提成款,因协议中未对供货总数的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濮阳皇甫电缆公司的法人授权书的委托期限,以及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对于合同签订流程的陈述内容,一审以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对***的授权期限内供货总数计算提成款,并无不当,且***在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亦能证明***参与了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故上诉人称合同中无***签名,不应给付提成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个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72000元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催要货款经费,因王筱涛未能催回货款,故该款应予返还。经查,濮阳皇甫电缆公司在供货期间,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0万元,上诉人向***的付款凭证上用途栏中,注明了该款项性质为备用金,一审根据***自认内容,将该款从***应得提成款中扣除,判决适当。上诉人濮阳皇甫电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