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03900号
原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3号裁决书,我单位不服提起诉讼。我单位未收到仲裁委的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手续,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程序违法,故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且原告也给我出具了收入证明。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0年2月19日入职德生公司,从事切割工岗位工作,工资由厂长XXX发放;2013年12月28日下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未再到德生公司工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在德生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且详细列明了***的个人信息。该证明上加盖有德生公司的公章,出具证明时间系2014年2月20日。德生公司对上述《收入证明》不认可,并申请对证明上加盖的德生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德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鉴定。2015年5月2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认定检材《收入证明》中“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德生公司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德生公司否认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称《收入证明》上所盖印章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子**所盖,并表示即便与***存在关系,也是劳务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2014年1月1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德生公司2010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3号裁决书,确认***2010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与德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生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上明确记载了工作单位、工资标准等内容,并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且该收入证明上的公章经鉴定确为德生公司公章,故对该份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德生公司主张该《收入证明》上的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之子私自加盖,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德生公司仍否认劳动关系,且坚持不对被告***的入离职时间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德生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一零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由原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