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2537号
原告***,女,197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4500元。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与德生公司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德生公司作各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2、饭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付××的证言,出庭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
4、证人*××的证言,出庭证实自己曾去雕刻厂接原告去吃饭;
5、证人武××的证言,出庭证实自己曾去雕刻厂找原告玩,并看到原告着工服从厂子里走出来的情形。
被告德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的证言,证明作各表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德生公司的工资表,证明***与德生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辩意见:
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和2均予以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后,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在形式上符合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符合关联性要求,证据4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初步确认***曾在德生公司工作。
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该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68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作各表、证人证言、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有责任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原告的陈述、作各表、证人证言及工资表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初步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反映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痕迹”和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本应积极反驳原告的主张,却拒不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来京务工背景、证人的户籍情况等因素,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得到确认,原告的主张亦能够得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德生密山雕刻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靳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