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胡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935号
原告: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中段绿地云都会B6幢3层。
法定代表人:刘云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05号驰宇大厦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贺庆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05号驰宇大厦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胡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281号(云南工商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景秋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租金4608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共同与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年租金为138240元,半年一付;被告在使用本公司房屋至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租金合计46080元整,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在多次催交租金无果后,找到被告法人胡号催要,被告法人胡号于2019年11月13日写下欠条并承诺2019年11月18日前付清欠款,但是到2019年12月16日止,被告也未如期交清所欠房租。
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与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联系,而是与实际用房的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联系,原告与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一致,房屋实际租赁使用人是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人由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转移为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已主动将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转移给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05号驰宇大厦18层B座(原立隆大厦16层B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19年8月15日起到2020年8月1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38240元,半年一付,合同中还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股东朱旭东同意原告将朱旭东所有的涉案房屋以公司名义进行出租。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兹欠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北京路××大厦××楼××房租、押金46080元整(肆万陆仟零捌拾元整),2019年11月18日前交清,逾期未交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并追加相应法律责任,此据,欠款人:胡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北京路605号立隆大厦16层B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旭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均应当恪守履行,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05号驰宇大厦18层B座(原立隆大厦16层B座)房屋的实际租赁使用人是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以实际租赁行为对《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众焱通源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上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6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60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608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英泰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