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男,加拿大国籍,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郭飚,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经营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杨翌文,经理。
被申请人:张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翌文。
复议申请人***、郭飚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郭飚与张岷、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佰地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佰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保全过程中,佰地福州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福州中院查明,***、郭飚因与张岷、佰地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2017年11月2日福州中院作出(2017)闽0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岷、佰地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名下价值14939463.3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福州中院对张岷、厦门佰地公司、佰地福州分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11月28日,厦门佰地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置换担保财产,该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1民初1012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担保人黄迎松、黄雪萍名下位于厦门市××区××路××室(房屋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号)、厦门市××区××号××室(房屋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的房产;二、查封担保人杨翌文名下140万元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行厦门开元支行,账号:62×××48);三、解除对申请人厦门佰地公司名下的建行厦门开元支行账户(账号:35×××06)、建行××区支行账户(账号:35×××68)、农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40×××90)的查封。***、郭飚不服,于2017年12月9日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闽01民初1012号之二民事裁定:一、冻结担保人杨翌文名下638万元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行厦门开元支行,账号:62×××48);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佰地公司名下的建行厦门开元支行账户(账号:35×××06)的冻结;三、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1012号之一民事裁定。
2018年1月16日,佰地福州分公司以法院继续冻结其账户是超标的冻结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民生银行福州闽江支行15×××25账户的冻结。主要理由:本案中,***、郭飚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4939463.36元,而法院冻结了担保人杨翌文名下638万元的银行存款及被申请人厦门佰地公司名下的建行××东区支行账户(账号:35×××68)、农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40×××90)中的862余万元银行存款,共计1500万元,已达到了***、郭飚申请保全的金额。因此,法院继续冻结作为厦门佰地公司下属分公司的佰地福州分公司的账户,明显属于超标的冻结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处理。
***、郭飚辩称,1、我们认为福州中院依法对佰地福州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但未能保全到(2017)闽01民初1012号的裁定确定的保全金额,后冻结了厦门佰地公司的账户,也仅冻结862万。2、案外人杨翌文自愿提供638万的银行存款担保是为厦门佰地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为佰地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一种执行担保。3、(2017)闽01民初1012之二号裁定作出后佰地福州分公司没有提出复议,认可了该个裁定。4、截止今日我们认为财产保全金额没有保足。现体现厦门佰地公司被保全的是862万,福州分公司被保全的只有十几二十万。总共还不到900万,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是一种执行担保,不能认定为被保全财产。所以我们认为保全金额尚不足。5、此次诉讼保全的这个账户属于争议标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需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现我们明确表明不同意。6、我们觉得本案的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错误,执行局是根据裁定之一,之二实施执行行为的,佰地福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要求应当通过对裁定复议的程序进行。
福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除了保全担保人杨翌文名下银行存款6380000元,同时还冻结了被申请人佰地公司在建行××东区支行账户和农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账户,上述两个账户中存款余额为9483579.64元,合计保全金额为15863579.64元,已超过申请人***、郭飚申请保全的标的14939463.36元,因此,佰地福州分公司关于解除其在民生银行福州闽江支行的账户(账号15×××25)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福州中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闽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闽江支行开设账户(账号:15×××25)的冻结。
***、郭飚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闽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佰地福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福州中院执行(2017)闽0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仅冻结被申请人厦门佰地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62万元,案外人杨翌文提供638万元存款担保,是要求解除厦门佰地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没有为佰地福州分公司提供担保。佰地福州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错误,佰地福州分公司没有对(2017)闽01民初1012号之二裁定申请复议,若对该裁定有异议,应通过复议程序,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郭飚申请保全金额至今没有完全实现,现保全厦门佰地公司银行存款862万元,保全佰地福州分公司银行存款只有十几二十万,杨翌文仅对厦门佰地公司提供担保,是一种执行担保,不能认定为被保全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需要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现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对佰地福州分公司的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福州中院为执行(2017)闽0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11月27日冻结被申请人厦门佰地公司在银行存款,其中冻结在建行××东区支行35×××68账户金额14939463.36元,实际冻结3220669.10元;冻结在农行厦门支行40×××90账户金额14×××63.36,实际冻结3150050.22元;于2017年11月15日,冻结佰地福州分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闽江支行15×××25账户金额14939463.36元,实际冻结155173.97元。至2018年4月9日,厦门佰地公司在建行账号35×××68的余额为3224689.52元;至2018年4月10日,厦门佰地公司在农行账号40×××90的余额为6258890.12元。
本院认为,福州中院在实施本案财产保全中,先后冻结了被申请人佰地公司在建行××东区支行账户(账号:35×××68)的余额为3224689.52元、在农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40×××90)的余额为6258890.12元,以及担保人杨翌文名下638万元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设银行厦门开元支行,账号:62×××48),保全的金额共计15863579.64元,已超过本案保全标的,即(2017)闽0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关于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为14939463.36元的金额。故福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佰地福州分公司在民生银行福州闽江支行的账户(账号15×××25)的冻结,并无不当。(2017)闽01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仅是查封、冻结张岷、佰地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名下价值14939463.3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非查封、冻结每个被申请人名下各为14939463.36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在福州中院完成对被申请人、担保人总计超过14939463.36元的银行存款冻结后,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因此,***、郭飚关于未足额保全到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财产,不同意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闽01民初1012号保全裁定未载明所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具体信息,为执行该保全裁定,需要执行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从而完成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该行为属执行行为,故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福州中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郭飚关于佰地福州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错误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福州中院(2018)闽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郭飚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旭盛
审判员谢守庸
审判员陈生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翁德华
书记员陈思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