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郭飚,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岷,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庄,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六层12、13室,现经营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北路30号太顺实业A座4层。
负责人:杨翌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萍,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16号海西文创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翌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发,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燕,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飚与被告张岷、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佰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张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庄、王茂盛,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发,被告厦门佰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发、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共计12379758.36元,其中***7587593.83元,郭彪4792164.5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559705,其中***1568851.45元,郭飚990853.5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由原告***、郭飚和被告张岷三人合伙经营。2011年3月20日,原告***、郭飚和被告张岷三人在被告厦门佰地公司负责人杨翌文等人的主持和主导下,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三人合伙经营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法,即以2011年3月20日为时间节点,对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收支进行清算,在扣除成本后,合伙收益分配比例为***38%、张岷38%、郭飚24%。
2011年3月20日会议后,被告厦门佰地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原告***、郭飚正式从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离职。原告***、郭飚和被告张岷合伙经营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由被告张岷独立经营,合伙体各项目可分配利润交由被告厦门佰地公司代保管。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至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驳回了原告***、郭飚关于分配合伙利益的主张。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原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财务进行统计和清算,并经合伙体二位合伙人***、郭飚认可:
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从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可分配利润(合伙收益)为3623034.19元。其中,①至2011年3月20日,公司账户余额为1427856.43元;②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张岷从公司账户支出款项1585377.76元用于购买别克GL8商务车一辆、购空调以及其他开销;③2011年1月被告张岷动用公司备用金260000元购买辆吉普车,也带到新办公场所;④根据协议由被告张岷带到新办公场所使用的设计专业软件价值349800元。
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设计工作、2011年3月20日后收款的项目的可分配利润(合伙收益)为16344318元。其中,①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收款的非三明地区项目的总收入为3849063元(含张岷现金收账16万元),总支出为1867089元,利润(合伙收益)为1981974元;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收款的三明地区项目的利润为5880620元;③设计工作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完成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收到款项的项目利润(合伙收益)为8481724元。上述合伙收益共计19967352.19元,根据利润分配比例,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共计12379758.36元,其中***7587593.83元,郭飚4792164.53元。
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郭飚和被告张岷三人在被告厦门佰地公司杨翌文、黄迎松等人的主持和主导下,就合伙体的项目成本计算、项目利润计算、财务结算、利润比例分配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以签署会议纪要的形式给予确认。
由于自2011年3月20日起,被告张崛、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有义务按商定的分配方案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并向原告支付。三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所应分配利润但至今未予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岷辩称,一、特弗维(福州)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弗维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没有开展,原告***、郭飚仅单一诉请被告张岷分配支付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合伙收益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特弗维公司在2017年11月之前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但其实际上是***、郭飚以及张岷三人合办的企业,只不过郭飚、张岷的股权系由***代持,其股权比例与三人合伙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比例一致,都是***38%、张岷38%、郭飚24%,实际经营中也是两块牌子用同一套人马经营。2011年11月19日三人在被告厦门佰地公司总经理杨翌文的主持下达成对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和特弗维公司同时进行资产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各股东多退少补的约定,而现在特弗维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根本没有开展。二、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合伙收益未经清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郭飚诉请张岷分配支付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合伙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合伙纠纷案件,***、郭飚主张分配合伙收益,依法应经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于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能否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没有明确规定,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各方无合伙协议或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在未经清算前,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三、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目前也尚未具备清算条件,合伙收益无法确定。***、郭飚、张岷虽签署了相关会议纪要和相关文件推动清算工作,但对项目利润的确定、分配的比例以及公共费用的分摊等仍未能明确,更何况,根据相关会议纪要,***、郭飚、张岷在终止合伙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后仍应分工执行经营期间未完成的合伙事务,并约定各自负责操作的合伙项目和操作方式,但***、郭飚根本没有执行,***、郭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执行。因此根本无法确定合伙收入、费用,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目前尚不具备清算条件,无从确定合伙收益。四、***、郭飚诉请分配的所谓合伙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郭飚诉请分配2011年3月20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账户余额1427856.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11年3月20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账户余额为1427856.43元,但该余额和合伙收益显然是两回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属合伙收益。因为:1.只有2010年5月1日之前的项目才是公共项目,2010年5月1日以后的项目均是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的项目,而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期间,存在大量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项目的款项入账,并非都是公共项目的款项入账;并且,就算其中有公共项目的款项入账,后续也要支出相应费用及公共成本分摊,并非都是利润。2.***、郭飚诉请分配2011年1月至3月20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支出1585377.76元、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只有2010年5月1日之前的项目才是公共项目,2010年5月1日以后的项目均是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的项目,而在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期间,存在大量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项目的款项入账,并非都是公共项目的款项入账,***、郭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支出的款项属合伙收益,***、郭飚诉请分配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设计专业软件,系厦门佰地公司购买,根据会议纪要,由张岷带到新办公场所使用,并无张岷应给***、郭飚款项的约定,***、郭飚诉请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郭飚诉请分配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非三明地区项目的合伙收益19819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非三明地区项目的款项收入,有大量属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项目的款项入账,不属公共项目,和***、郭飚无关。5.***、郭飚诉请分配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三明地区项目的合伙收益58806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期间三明地区项目均非公共项目,和***、郭飚无关,***、郭飚根本无权主张分配。6.***、郭飚诉请分配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收取的84817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只有2010年5月1日之前的项目才是公共项目,2010年5月1日以后的项目均是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的项目,而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的期间,存在大量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单独项目的款项入账,并非都是公共项目的款项入账。并且,关于公共项目的收益分配会议纪要二已经约定了操作方式,***、郭飚主张也和会议纪要二的约定相悖。***、郭飚诉请分配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张岷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合伙纠纷,***、郭飚、张岷均为合伙人,***、郭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岷占有***、郭飚应分配的所谓合伙收益,也没有约定张岷应向***、郭飚支付任何款项。六、***、郭飚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郭飚已于2012年第一次起诉,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福州中级人民法院以***、郭飚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等理由驳回其诉请。综观本次起诉和第一次起诉,证据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只是多主张了所谓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三明地区项目的合伙收益5880620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收款的项目利润8481724元,但这些多出的诉请并不能成为***、郭飚可以重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郭飚起诉或驳回***、郭飚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辩称,一、案涉合伙协议纠纷已经产生既判力,现***、郭飚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相同的事实理由重新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郭飚曾就案涉合伙协议纠纷于2012年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产生既判力。现***、郭飚在该判决生效后就相同法律关系(即相同诉求及相同的事实理由)再行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二、***、郭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厦门佰地公司为开拓福州及周边地区的业务市场,与特弗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组建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并授权特弗维公司在福州及周边地区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可见,该合作协议签署的主体是被告厦门佰地公司与特弗维公司,***、郭飚并非合同(合作协议)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飚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厦门佰地公司提起诉讼。况且,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及被告厦门佰地公司自始至终未与***、郭飚建立合伙关系,***、郭飚并无资格要求并非属于合伙关系的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和厦门佰地公司支付合伙收益。所以,***、郭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三、退一步讲,即便***、郭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及厦门佰地公司并未与***、郭飚建立合伙关系,故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及厦门佰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仅系***、郭飚与张岷三个人合伙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载体。也就是说,该分公司仅仅是***、郭飚与张岷三个人的经营平台,三人在合伙经营福州分公司期间(2006.5—2011.3.20)的收入分配与盈亏承担是***、郭飚与张岷三个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情,与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及厦门佰地公司无关。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及厦门佰地公司均不是他们三人内部合伙纠纷的责任主体。四、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厦门佰地公司均从未掌控过***、郭飚与张岷的合伙收入,***、郭飚要求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厦门佰地公司支付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2年5月的会议纪要,虽然约定***、郭飚与张岷对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2011年3月20日后收款的各项目的可分配利润于2012年5月31日前转交厦门佰地公司代保管,但无论是***、郭飚还是张岷,或者是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都并没有将任何款项或利润上交给厦门佰地公司,厦门佰地公司没有收取过***、郭飚及张岷三人的任何代保管的款项。***、郭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岷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收入由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或厦门佰地公司所掌控。不论是在***、郭飚与被告张岷合伙经营期间(2006.5—2011.3.20),还是在2011年3月20日后合伙终止,由张岷单独承包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厦门佰地公司均从未收取或掌管代管过属于***、郭飚及张岷的任何款项。因此,***、郭飚要求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支付合伙收益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五、***、郭飚所主张的合伙收益并没有事实依据,这只是***、郭飚单方的主观臆断、一面之辞,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郭飚与被告张岷合作关系终止后,陆续签署了《会议纪要(一)》、《会议纪要(二)》、2012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5月4日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但这些会议纪要仅明确了对2011年3月20日前已开始设计工作部分***、郭飚与张岷的收益分配比例以及***、郭飚与张岷对各项目的结算处理方案,对公共成本分摊以及合伙收益的具体金额均未明确。***、郭飚与张岷三人合伙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的盈亏尚未清算,具体可分配利润金额到底是多少,***、郭飚与张岷并没有取得统一确认。***、郭飚主张的金额仅仅是其单方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六、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且合伙关系已终止,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郭飚要求分配合伙收益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郭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法律关系上,本案系***、郭飚与张岷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且合伙关系已终止,***、郭飚要求分配合伙收益的前提条件为合伙内部已清算且有合伙收益可分配。但是***、郭飚与张岷三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至今均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郭飚在未经合伙内部清算、结算、确定有关合伙分配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收益,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郭飚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飚提交的证据A1-A11、A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飚提交的证据A12系其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提交的证据B1、B3-B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佰地公司于2003年10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杨翌文。2006年10月23日,厦门佰地公司与特弗维公司签订《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等。2011年3月20日,杨翌文、黄迎松、***、张岷、郭飚等人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关于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一)》载明: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与特弗维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2008年10月合作经营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但仍沿用原有合作协议精神及相关授权,由***、张岷、郭飚三人经营;自2010年5月1日起授权张岷全权负责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经营、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人事安排等事宜;2010年5月1日前签订了设计合同的项目,为***、张岷、郭飚共同拥有的公共项目,三人共同管理该部分项目。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部分,扣除成本后收益归三人分配,分配比例为***38%、张岷38%、郭飚24%等。2011年11月19日,杨翌文、黄迎松、***、张岷、郭飚等人再次召开会议,就***、张岷、郭飚三人合伙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终止后的账目清算、后续项目执行及收费的分切等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5月4日,杨翌文、黄迎松、***、张岷、郭飚等人召开会议,明确共同项目利润计算方法等。
2011年3月20日,厦门佰地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郭飚系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原有员工,已于2011年3月20日正式离职,自其离职之日起,其在外一切活动均属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与厦门佰地公司无关。
另查明,***、郭飚曾因与张岷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主张合伙收益、财产价值等。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郭飚、张岷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且没有证据证明所涉项目应收款项均由张岷掌控等,故***、郭飚要求张岷支付合伙收益,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郭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郭飚提出对2006年5月至2017年9月三方合伙经营的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合伙收益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闽国龙[2019]F014号《专项审计报告》。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专项审计报告》均有异议,经再次审计,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闽国龙[2020]F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若对2011年3月20日后按项目标准产值加权平均分摊公共成本,公共项目收益分配金额汇总如下:张岷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1851019.62元,***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1851019.62元,郭飚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1169065.03元。(2)若对2011年3月20日后按“比率分配法”分摊公共费用,公共项目收益分配金额汇总如下:张岷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2310982.56元,***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2310982.56元,郭飚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1459567.93元。经本院向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征询应采用何种算法计算2011年3月20日后完成工作的收益分配,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说明,称由于“佰地福州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7年《佰地福州分公司奖金产值单》”无法作为原、被告均认可送审的审计资料,故建议2011年3月20日后完成工作按“比率分配法”分摊公共费用。各方当事人对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闽国龙[2020]F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了书面说明。本院认为,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材料客观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程序合法,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作出明确说明,故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闽国龙[2020]F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加拿大国籍,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为***、郭飚、张岷、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为***、郭飚、张岷,两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为张岷、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向***、郭飚支付合伙收益、资金占用费等,(2012)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为张岷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伙收益,两案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郭飚、张岷合作经营的方式,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虽为厦门佰地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但系由***、郭飚、张岷三人合伙经营,且合伙事务均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故在处理本案合伙人纠纷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已明确***、郭飚已退出合伙,因此,***、郭飚、现主张分配合伙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飚提出对***、郭飚、张岷三人合伙经营的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06年5月至2017年9月三方合伙经营的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合伙收益进行审计。结合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闽国龙[2020]F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和相关说明,本院认为闽国龙[2020]F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按“比率分配法”分摊公共费用,则张岷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2310982.56元,***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2310982.56元,郭飚应分得收益金额合计1459567.93元。故本院对在***应获得2310982.56元收益、郭飚应分得1459567.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郭飚主张资金占用费用,因在本案诉讼前三方未清算,合伙收益未明确,不具备给付合伙收益的条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涉项目应收款项由张岷掌控,故***、郭飚要求张岷支付合伙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郭飚、张岷三人合伙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的合伙收益未分配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厦门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翌文在《关于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一)》中代表厦门佰地公司同意***、郭飚、张岷三人合伙经营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期间的合伙收益归上述三人分配,故***、郭飚诉请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予以分配合伙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厦门佰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依前述规定,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厦门佰地公司的分公司,对分公司的对外民事责任厦门佰地公司亦应承担,故厦门佰地公司、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岷、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主张特弗维公司亦应进行审计,本院认为特弗维公司是否进行审计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合伙收益款2310982.56元;
二、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飚合伙收益款1459567.93元;
三、驳回原告***、郭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37元,由原告***、郭飚负担74472元,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965元。审计费131200元,由原告***、郭飚负担87680元,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郭飚、被告张岷、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智远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林 颖
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2: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13份证据:
A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2.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协议》;A3.关于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一);A4.关于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会议纪要(二);A5.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2011年3月20日后收款的项目;A6.厦门佰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声明书》;A7.(2012年)榕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A8.劳动合同书;A9.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通知书;A10.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对账单(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A11.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A12.2011年3月20日佰地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项目清单;A1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
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佰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B1.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2006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B2.特弗维公司自开业至2007年6月30日的财务结算报告;B3.被告厦门佰地公司福州分公司自开业至2007年6月30日的财务结算报告;B4.2012年5月3日会议纪要;B5.设计行业AutoCAD软件买卖合同及发票;B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