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15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72411494Q。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仁和镇峡里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71836921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
被告:***,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勇泰公司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07917.61元、利息9788.18元(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以及2022年8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80791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19%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勇泰公司于2021年7月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勇泰公司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勇泰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向被告勇泰公司按时发放贷2000000元,被告勇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勇泰公司尚欠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807917.61元,利息9788.18元。经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勇泰公司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
被告勇泰公司、**、***辩称,由于疫情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已停产两个月,申请续贷但未成功,希望能分期分批还款且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被告勇泰公司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的LPR加96.25BP,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勇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2021年8月9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勇泰公司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4日。同日,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向被告勇泰公司出具贷款放款但,载明:正常利率为年利率4.812%;逾期利率为7.219%并向被告勇泰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勇泰公司已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支付了本金192082.3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07917.61元、利息9788.18元以及2022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峡江邮政银行的陈述以及原告峡江邮政银行提供的《小企业授信业务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交易明细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邮政银行与被告勇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勇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勇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峡江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峡江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勇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峡江农商银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勇泰公司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峡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对被告勇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勇泰公司追偿。被告勇泰公司、**、***辩称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7917.61元及利息(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9788.18元;202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0791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19%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9元,减半收取计10579.5元,由被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世 彪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朋 西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