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509688。
法定代表人:高基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大道399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6880381J。
法定代表人:郭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长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扬中长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扬中长江公司原南京分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扬中长江公司主张其原南京分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过23份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份数及合同总价款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且扬中长江公司无法准确地将已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附件与宜昌嘉英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一对应。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扬中长江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调取税务部门相关证据的申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情况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决定不予准许,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扬中长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翔
审判员 王四昌
审判员 李 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步静
书记员张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