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2466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82民初2466号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售后服务评价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仅支付原告货款94.5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88.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000元/日,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成套开关柜24台,规格型号为KYN28-12,合同总价为183万元(含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原告于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交货,由原告送货到白银热电脱硫项目施工现场,并提供安装指导,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168调试运行合格后1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1.合同设备采用5:4:1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提供合同总价50%的财务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被告在收到后1个月内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原告合同设备价款的50%作为备料款,余款不付承兑。2.原告在合同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验收合格将40%的财务收据、100%的电气元件增值税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在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的40%作为合同设备性能验收款。原告提供指导安装,并做初步性能验收试验。3.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在被告签署了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0%。案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迟延交货、迟延付款均为每日违约金5000元。次日,原告函告被告,案涉合同所涉价款183万元由被告汇至海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0日,被告银行汇款41.5万元至海源公司银行账户,并交付原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原告服务人员至白银热电项目现场调试,被告白银热电项目部、靖煤集团白银热电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在原告的售后服务工作质量用户评价单上签章确认售后服务工作完成。2017年2月10日,刘彦泓的62×××62银行账户汇给海源公司银行账户3万元,备注“靖江凯迪付扬中电器开关柜尾款”。本案审理中,海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其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其仅在案涉合同中代原告收取合同款项,其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货款88.5万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臧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