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913号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509688,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基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9001706Y,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负责人:崔海军,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河北建设北京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535.94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就海航北京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项目所需配电箱、母线槽产品及其安装签订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30万元、25万元、52000元、3287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其中330万元合同实际履行3387991元,328784元合同实际履行550260.44元,即四份合同实际履行总价为4240251.44元。截至2018年2月27日,被告累计付款3539715.5元,尚欠700535.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4份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应分别起诉,原告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2、原告诉讼金额错误,部分项目属于合同约定范围。3、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择一承担。
被告河北建设北京九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应为4916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合同四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就海航北京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项目所需配电箱、母线槽产品及其安装签订四份合同,约定争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经质证,河北建设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约定原告应向分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南京的法院起诉。河北建设公司北京九分公司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付491600元。后变更为497535.94元。
3、发货清单,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款为4240251.44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委托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要货款。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20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电表插件。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至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河北建设北京九分公司与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2016年8月1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与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南京电气分公司签订母线槽安装合同;2016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订货合同。四份合同所涉产品均使用于海航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项目,实际履行总价为4240251.44元。
原告按约供货后,两被告陆续支付款项,截至2018年2月27日共支付3742715.50元。因两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两被告均已签收。
现双方对2016年2月2日支付20.3万元的款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该20.3万元系合同外增补项目,是被告另委托原告代为购买电表插件;并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开票项目为“电表插件”。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提供向第三方购买电表插件的合同,也没有向被告交付插件的凭证,因为插件属于小零件,在涉案合同中没有详细载明,实际为必备附属配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涉案四份合同一并起诉是否违反一案一诉原则?
本院认为,前三份合同载明为“加工定作合同”、“安装合同”,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比较明确;2016年8月31日的合同名为“订货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即载明“定作物名称或项目:定作方向承揽方定购密集型母线槽1批”、第四条约定原告需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资料载明的规格生产,若被告提供的图纸与技术参数有矛盾,需向被告提出并待其确认后才能继续生产,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告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20.3万元的款项性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日的产品发货单,其中载明“供电局所用表箱箱芯”、“本次发货四表箱中共有2台少7个表插件(少的这7个表插件在上次发的2个样品上,拆下来用)”,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电表插件应属于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认为20.3万元是被告委托其另外购买电表插件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故20.3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涉案合同款,即被告已付合同款项总额为3742715.50元。
三、两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合同货款的支付并未约定付款顺序,故应视为先到期的先清偿。案涉的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按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先后顺序。
本案中,以河北建设北京九分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2015年5月31日,合同总额为3637991元;而被告已付款项总额为3742715.50元,故应视为河北建设北京九分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未清偿部分497535.94元应由合同相对方——河北建设公司承担义务。
综上,案涉四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欠原告497535.94元的事实,有合同及发货单为凭,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对于逾期利息,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最迟在2016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49753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535.94元为基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72元,由原告负担1572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晓慧
书 记 员 崔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