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基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负责人:崔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电器成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签收的《产品发货清单》中所供产品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表及图纸显示的表箱配置中,双方争议产品是按照供电局要求更改并加装电表插件578个,加上之前余下来的2个电表插件,共计580个,单价350元,合计203000元;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开具发票,河北建设集团在签收表箱前2016年1月28日支付203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该款支付的是580个电表插件的货款。因此该203000元并非此前合同项下款项,不应当将其认定为合同项下已支付款项,河北建设集团尚欠我公司货款7000535.94元。
河北建设集团作出答辩,1.发货清单样品包括电表箱和电表插件,即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样品电表箱与电表插件是连在一起的,电表插件并不是单独购买的,因此电表插件就已经包含在样品中,不存在增项的问题;2.203000元的发票是长江电器成套公司自己开具的,并不是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取得的发票,不能证明电表插件属于增项;3.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系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安装及物料均由长江电器成套公司承担,双方并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关于电表插件的货款属于合同外款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陈述与河北建设集团意见一致。
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向长江电器成套公司支付货款700535.94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2015年5月31日,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与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2016年8月1日,河北建设公司与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南京电气分公司签订《母线槽安装合同》一份;2016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四份合同所涉产品均使用于海航后沙峪综合配套基地项目,实际履行总价为4240251.44元。
长江电器成套公司按约供货后,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陆续支付款项,截至2018年2月27日共支付3742715.50元。因未全额付款,长江电器成套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分别向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均已签收。
现双方对2016年2月2日支付203000元的款项产生分歧,长江电器成套公司认为该203000元系合同外增补项目,是河北建设集团另委托其代为购买电表插件;并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开票项目为“电表插件”。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则认为长江电器成套公司未提供向第三方购买电表插件的合同,也没有向其交付插件的凭证,因为插件属于小零件,在涉案合同中没有详细载明,实际为必备附属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涉案四份合同一并起诉是否违反一案一诉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前三份合同载明为“加工定作合同”、“安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比较明确;2016年8月31日的合同名为“订货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即载明“定作物名称或项目:定作方向承揽方定购密集型母线槽1批”、第四条约定长江电器成套公司需按照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资料载明的规格生产,若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技术参数有矛盾,需向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提出并待其确认后才能继续生产,该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长江电器成套公司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203000元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长江电器成套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2日的产品发货单,其中载明“供电局所用表箱箱芯”、“本次发货四表箱中共有2台少7个表插件(少的这7个表插件在上次发的2个样品上,拆下来用)”,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电表插件应属于涉案合同的一部分。长江电器成套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认为203000元是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委托其另外购买电表插件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203000元应视为支付的涉案合同款,即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已付合同款项总额为3742715.50元。
三、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上述合同货款的支付并未约定付款顺序,故应视为先到期的先清偿。案涉的四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已支付的款项应按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先后顺序。本案中,以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2015年5月31日,合同总额为3637991元;而已付款项总额为3742715.50元,故应视为河北建设北京九分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未清偿部分497535.94元应由合同相对方——河北建设集团承担义务。
综上,案涉四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河北建设集团欠长江电器成套公司497535.94元的事实,有合同及发货单为凭,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对于逾期利息,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合同最迟在2016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现长江电器成套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北建设集团给付长江电器成套公司49753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535.94元为基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向法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邮件的截屏及附件中图纸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5日,河北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向长江电器成套公司的技术员发送海航后沙峪基地项目南区最新各楼配电系统图,配电图中AW1、AW2两种表箱配置中并没有电表插件。证据二、2016年1月8日的施工任务派遣单,证明2015年4月12日货到被上诉人处后因该派遣单而加装电表插件,并先送4表位、5表位样品各一个,在得到供电局认可后再加装电表插件的事实;且电表插件单价明确为350元/个,共计580个,合计203000元,这与单独开票、单独支付相印证,证明加装电表插件产生的203000元不在双方合同项下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3月28日工程量完工确认单,证明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在2016年完成加装新式智能电表插座附件578块,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河北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产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从证据内容来看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不予认可,施工任务派遣单明确要求上诉人现提供4、5表位的样品各一个,电表插件安装在样品上,表示长江电器成套公司认为电表插件是包括在样品内,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河北建设集团北京九分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支付的203000元是否为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016年1月8日的施工任务派遣单中施工单位施工任务一栏记录“应北京顺义供电局建材要求请你公司尽快在电表箱加装电表插件”,在填写说明一栏中载明“此表只在双方合同范围外使用”,该派遣单中电表插件单价由商务负责人及施工方签字确认,并由财务负责人对总货款203000元签字确认。结合2016年1月26日长江电器成套公司向河北建设集团开具电表插件增值税发票,以及2016年1月28日河北建设集团支付203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笔付款为案涉合同外项目款项。故河北建设集团尚欠长江电器成套公司货款700535.94元。
综上所述,长江电器成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价款700535.94元以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0053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72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季 晖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巧梅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