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82执1606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四海同泰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案款561771.1元,执行费为801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申报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扣划被执行人广州四海同泰环境修复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100.36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801.36元;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曹凤彪
书 记 员 田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