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军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基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星谊,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上诉人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公司)、原审第三人杜星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91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海恒达公司无需向长江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损失100 000元;本案受理费全部由长江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江电器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委托杜星谊履行涉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常理不符;长江电器公司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有误;本案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杜星谊鼓动长江电器公司提起诉讼。
长江电器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四海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此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四海恒达公司与杜星谊签订,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四海恒达公司也是以杜星谊为被告。长江电器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合同虽然是杜星谊借用长江电器公司的资源,但是一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江电器公司授权四海恒达公司使用长江电器公司的名称。
杜星谊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合同中没有约定品牌,不知道四海恒达公司加铭牌的行为,也没有让四海恒达公司使用长江电器公司的名称。
长江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海恒达公司赔偿长江电器公司损失580 800元;2.判令四海恒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1日,杜星谊(买方)与四海恒达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HD-MJR20170511”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购买48台应急电源柜、2台不间断电源,优惠后货物总价款为726 000元,该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由买方或买方指定人按照GB16806-2006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为“品牌为科瑞电子”。
2019年1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四海恒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星谊之间因涉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四海恒达公司的仲裁请求为杜星谊向其支付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2020年1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该仲裁案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14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0140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庭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上午11:4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牟军戎发给被申请人一份标注为‘扬中市长江电气252787.50’的PDF,被申请人回复‘行,好的,你把那个EPS也弄好。’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牟军戎联系发货情况‘周二全发吗?如明天不下就先发,我担心拿钱找事’;申请人回复‘明天北京下雨,不敢保证’;被申请人称‘不下就发’;申请人回复‘和工地联系了,说周二发十五台’‘约好了’;被申请人回复‘约好了就OK’”;“2017年5月23日上午9:21,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牟军戎通过微信发给被申请人设备装载完毕、出发前的运货卡车照片一幅;同日发货单位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发货人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管小雷,并有刘建国、康某某签收的‘发货单’记载有15台应急电源柜。”;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0日,发货单位均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发货人均为被申请人,收货人为管小雷,并有康某某、管小雷或者刘建国、康某某签收的三张“发货单”共记载有34台应急电源柜、2台不间断电源、2个电池架;“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牟军戎到涿州培训保障基地现场与被申请人的采购人员景祥林对话,景祥林称‘你那个承诺函,我是都可以不要的,因为什么呢,第一个,我们也确实收到你的货了。现在杜姐那边可能也是防着你这手呢,知道吧。……她说是两个单子,第一个我们这边是元器件,还有一部分是元器柜,你是直接送到工地的。当时你是送到工地的时候没有打扬中长江的牌子吧?’牟军戎回应‘打了,就是扬中长江的牌子。’”;“2019年8月10日,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景祥林(身份证:×××)不是本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景祥林开展与我公司相关的业务……。’”;“2019年9月10日,浙江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向涿州培训保障基地项目提供的EPS应急电源柜等52件产品中的核心部件逆变器、显示器是由本公司生产。’”。杜星谊另在仲裁案中,提交长江电器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长江电器公司未监制科瑞电子的应急电源柜,是假冒长江电器公司名义。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始终未告知申请人安装调试时间,不能以验收和安装调试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在最后一批标的物设备2017年6月20日交付两年后仍未交付电池,不能视为申请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综上,仲裁庭经过审慎权衡,最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全部货款726 000元的本项仲裁请求决定在80%,即580 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发货单,四海恒达公司表示在发货单中将发货单位记载为长江电器公司系按照长江电器公司和杜星谊的要求。杜星谊则称不清楚为何会这样写,因为这些货是四海恒达公司发过去的,发货单也没有给她,她是在仲裁案审理中才知道该情况。关于2018年12月26日四海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军戎与景祥林的对话中,景祥林问“当时你是送到工地的时候没有打扬中长江的牌子吧?”,牟军戎回应“打了,就是扬中长江的牌子”一节,杜星谊认可景祥林是其临时雇佣的技术人员,但其称不清楚景祥林和牟军戎该对话的含义,景祥林不是长江电器公司的人员,没有权利决定该事。杜星谊称后来问过景祥林,景祥林表示没有让四海恒达公司贴长江电器公司的铭牌。
2019年10月15日,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方系涿州市培训保障基地项目部,负责301医院涿州基地的建设,施工单位为南通六建公司。目前我方项目工地已初步安装53台套应急消防柜(半成品,还缺电源等器件),经核对,这些应急消防柜,都附有铭牌,就是后附照片上的铭牌: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
浙江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该《证明》后附数张照片,其中“EPS消防设备应急电源”柜的照片显示其上装置了铭牌,铭牌上印有型号、输入电压、符合标准等信息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
浙江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同日,涿州建康乔投资有限公司另出具手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涿州市培训保障基地项目部已收到发货单位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53套应急消防柜,且铭牌上均有‘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 浙江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上述应急消防柜还缺少电源等部件,不能投入使用,该项目合同仍在履行当中。特此情况说明。”
庭审中,四海恒达公司认可有49台应急电源柜上含有“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的铭牌,但不间断电源和电池架上不含该铭牌。四海恒达公司亦认可涉案电源柜系其公司自行生产,长江电器公司没有参与生产或监制,并称景祥林是杜星谊的技术人员,其始终是跟景祥林在联系,景祥林发需求和设计图,会载明技术、规格和标准,四海恒达公司是收到景祥林的设计图之后才开始制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为科瑞电子”指的是核心部件例如显示器是该品牌的,机器上要有长江电器公司的铭牌是景祥林的要求,而景祥林又是杜星谊聘用的技术人员,所以其是应杜星谊的指示制作了长江电器公司的铭牌并装置在涉案电源柜上。经长江电器公司核实,其认可贴有冒用其公司名称铭牌的应急电源柜数量为49台。
四海恒达公司为证明杜星谊是长江电器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长江电器公司签署供货合同,四海恒达公司不存在侵犯长江电器公司名称权的行为,提交《工业产品购销合同》《301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电气元器件问题反馈》及四海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军戎与南通六建公司经理苏建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中,《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供方为四海恒达公司,落款需方的单位名称处显示为手写的长江电器公司企业名称,下方委托代理人为杜星谊签名并摁手印;《301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电气元器件问题反馈》系301培训保障基地项目部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并指定“杜星谊收”,内容为“现阶段生活区二高层公寓1750户,再已使用60户贵公司一二三电气元器件房间内出现大量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故障保护(200多户),损坏率约40%。现阶段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使用。请该公司派出专业人员来,进行现场检测与处理结果”;南通六建公司经理苏建荣在与牟军戎的微信聊天中发送了《买卖合同》、财务委托书和收据照片,《买卖合同》系南通六建公司(买方)与长江电器公司(卖方)就配电箱、配电柜买卖事宜于2016年5月26日订立,产品品牌约定为“开关元器件为中国梅兰牌、其他器件品牌由业主确认”,该合同落款处盖有长江电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处为杜星谊签字。长江电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没有其公司盖章,四海恒达公司也未提交长江电器公司给杜星谊的委托书,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其与杜星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长江电器公司认可杜星谊确实是代表其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合同,但未代表其与四海恒达公司签订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杜星谊向南通六建公司供货也未指定使用长江电器公司的产品,故不管是长江电器公司,还是杜星谊,都没有必要要求四海恒达公司使用长江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杜星谊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和四海恒达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因为采购的是元器件,这些元器件要送到长江电器公司组装,所以就写了长江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是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相应货物系其个人购买,所以也就没有盖该公司的公章。
经询,长江电器公司认可存在杜星谊借用其资质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的情况,杜星谊有时会帮其拉业务。当杜星谊联系好了,长江电器公司会在合同上盖章,结算的时候会出委托,好让相对方将款项直接打给杜星谊,而长江电器公司会收取杜星谊管理费。但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长江电器公司称并未委托杜星谊。就上述情况,长江电器公司表示一般不会给杜星谊开具委托手续,因为其公司会在合同上盖章。
另查一,四海恒达公司就其与杜星谊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五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京0106民初6381号、(2019)京02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二,2000年6月21日,长江电器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设备元件销售及安装、技术咨询服务等。2012年3月12日,四海恒达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器设备、电子元器件等。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301培训保障基地生活区二电气元器件问题反馈》、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四海恒达公司在涉案电源柜上装置含有“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铭牌的行为,四海恒达公司辩称其系受长江电器公司的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杜星谊的要求和指示所为。但在案证据显示,第一,杜星谊系以自身名义与四海恒达公司签订购买涉案电源柜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与涉案合同同时期签订的数份《产品销售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落款处含有杜星谊手写的长江电器公司企业名称,但未加盖长江电器公司的公章,而就相关合同,四海恒达公司均以杜星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第三,杜星谊借用长江电器公司资质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有长江电器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未约定购买的货物必须为长江电器公司品牌,而杜星谊为履行该合同与四海恒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则明确约定了“品牌为科瑞电子”;第四,载明发货单位为长江电器公司的发货单中,签收涉案电源柜的人员不包含杜星谊,且根据第0140号裁决书记载的2017年5月20日四海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军戎与杜星谊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电源柜应系直接发往工地;第五,杜星谊认可景祥林系其聘请的技术人员,景祥林于2018年12月26日以反问的语句询问牟军戎“当时你是送到工地的时候没有打扬中长江的牌子吧?”一事发生在涉案电源柜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发货的一年半以后。综上,在案证据未显示杜星谊在与四海恒达公司进行涉案电源柜的交易时具有代理长江电器公司的权利外观,且四海恒达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具体指向亦为明知,无法证明杜星谊系以长江电器公司的名义与四海恒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同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杜星谊曾明确要求四海恒达公司在涉案电源柜上装置含有长江电器公司的铭牌,或者其在四海恒达公司装置完毕后对该行为表示同意或者认可。因此,对于四海恒达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长江电器公司和四海恒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器设备及元器件的生产、销售,二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四海恒达公司未经长江电器公司许可,在长江电器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电源柜生产或监制的情况下,在其上装置含有“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铭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源柜的来源产生误认。四海恒达公司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长江电器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长江电器公司并未提交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四海恒达公司的获利情况,长江电器公司以第0140号裁决书认定的四海恒达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作为其实际获利明显不当。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长江电器公司的知名度和四海恒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四海恒达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四海恒达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涉案合同约定的7天验货期的最后一日,但长江电器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以长江电器公司未签订、履行的合同约定日期作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并据以计算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在案证据显示,长江电器公司于仲裁案审理时出具了其未监制科瑞电子应急电源柜的证明,说明其已知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在未有证据证明长江电器公司在更早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20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二、驳回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海恒达公司上诉称长江电器公司委托杜星谊履行涉案合同;上诉称长江电器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六建公司签署案外买卖合同,杜星谊有权代表长江电器公司,景祥林的要求代表长江电器公司和杜星谊的要求;上诉称依照常理,如果不是杜星谊及长江电器公司提出要求,四海恒达公司不会使用长江电器公司的名称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四海恒达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长江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作为监制单位,应当基于长江电器公司确为该批涉案产品监制单位的事实;在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四海恒达公司的被诉行为无论经何主体授意或许可,均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四海恒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由长江电器公司监制,本院认定四海恒达公司的被诉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长江电器公司起诉四海恒达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企业名称作为监制单位标注于涉案产品上,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系长江电器公司监制的产品,对此,四海恒达公司主张其被诉行为系经杜星谊及长江电器公司要求而实施,并主张杜星谊有权代表长江电器公司、案外人景祥林有权代表长江电器公司和杜星谊。对此,长江电器公司及杜星谊均不予认可,四海恒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系杜星谊与四海恒达公司签订,四海恒达公司在就涉案相关合同提起的诉讼中亦均以杜星谊作为被告,可见四海恒达公司亦认可涉案合同相对方为杜星谊,而非长江电器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可查明杜星谊并非长江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景祥林亦非长江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长江电器公司不认可委托杜星谊代其与四海恒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四海恒达公司仅以案外合同中杜星谊在长江电器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为由主张涉案合同亦系杜星谊受长江电器公司委托签订,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同时,四海恒达公司主张景祥林的要求代表长江电器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海恒达公司的上述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海恒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长江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长江电器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亦未实际参与涉案产品的验货,四海恒达公司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验货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长江电器公司于仲裁案件审理中提供证明的日期为其知晓被诉行为存在的日期,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四海恒达公司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海恒达公司称本案诉讼系杜星谊鼓动长江电器公司提起诉讼、系打击报复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或损害了四海恒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等,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四海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刘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