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4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509688(1/5)。
法定代表人:高基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31518532F(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横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为横店建设公司是案涉医院工程承包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至今横店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电器公司与横店建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上盖有“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店人民医院(横店集团医院)项目技术专用章”,上述盖章签字行为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一)横店建设公司未否认上述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二)横店人民医院材料采购价格核定表、工程签证单亦使用该技术专用章,横店集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认可该技术专用章代表横店建设公司的效力,说明上述盖章、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电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结算依据不足,长江电器公司既未提供送(发)货单,验收单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横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直接证据,该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货款结算以实际现场安装签证数量为准,长江电器公司所供产品安装结束后,2016年8月9日横店建设公司、监理、建设单位、工程监管部就长江电器公司产品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现场测量,并予以确认,长江电器公司主张的是横店建设公司实际使用产品的总价。工程签证单也明确标明施工单位是横店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横店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由***与横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由横店建设公司直接打给***,对外采购建设用材由***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横店建设公司否认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横店建设公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二、长江电器公司称价格核定表、工程签证单使用了上述技术专用章,由此推定***代表横店建设公司,横店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横店建设公司,相关盖章和签字行为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工程鉴定表属于技术范畴。横店建设公司对于长江电器公司所提出的他结算依据有异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过他方确认。
原审原告长江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横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21355.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1日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横店建设公司系案涉横店人民医院工程的名义承包人,***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6日,***作为一方签约人与长江电器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台头载明的定作方为“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店人民医院工程”,约定长江电器公司向横店人民医院工程供应母线槽等产品,双方还对交货数量、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定作方一栏有***签字,并加盖了“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店人民医院(横店集团医院)项目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长江电器公司自认收到货款57.5万元。另查,案涉医院工程已完工。2019年5月16日,“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长江电器公司因案涉货款曾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电器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一、长江电器公司要求横店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认定与长江电器公司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亦即认定技术专用章和***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盖章签字的法律后果是处理本案诉争的关键。上述盖章签字行为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据此认定横店建设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长江电器公司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对相对人加盖公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长江电器公司作为一家法人公司,应当知道公司基于经营管理等需要,可以在公章外刻制专用印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专用印章,顾名思义,在使用范围和效力上存在特定性和局限性。技术专用章,通常用于与技术资料等相关的文件材料。民事合同与技术资料有本质区别,长江电器公司自己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使用合同专用章,明知对方行为人加盖技术专用章却未向横店建设公司核查,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长江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也未发现横店建设公司存在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民事合同的情况,故行为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加盖技术专用章不产生归责于横店建设公司的民事效果。其次,长江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让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签约人***具有代理权。横店建设公司是案涉医院工程承包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长江电器公司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毕竟横店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横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江电器公司自述此前未与横店建设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横店建设公司存在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关系的证据,故***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签字不能认定为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再次,长江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横店建设公司参与合同履行。长江电器公司自认收到货款57.5万元,但未能提供57.5万元系横店建设公司支付的证据。长江电器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横店建设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的证据。故长江电器公司认为横店建设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二、长江电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结算依据不足。长江电器公司既未提供送(发)货单、验收单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与横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的直接证据。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不排除加工承揽合同的签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原审法院当庭向长江电器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追加***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长江电器公司表示不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7元(已减半收取),由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购买建筑材料的现象较为普遍,长江电器公司作为一家提供建筑材料的商业公司,应对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谨慎审核的义务,在***既不是横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没有持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在案涉合同上盖的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店人民医院(横店集团医院)项目技术专用章与类似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在字样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审法院认定长江电器公司与持有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横店人民医院(横店集团医院)项目技术专用章的***签订合同相对横店建设公司而言不构成职务代理及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长江电器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相应主体主张权利。本案尚存在长江电器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向长江电器公司释明追加***参加诉讼,长江电器公司予以拒绝,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江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4元,由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杜月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