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910号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伟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直机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省直机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9126元及违约金(以79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省直汉峪住宅区园区栏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省直汉峪住宅区园区供应栏杆并安装,货物安装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2月9日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核定值为1582520.41元。涉案项目质保期于2017年3月10日届满,原告亦依约完成质保义务,2017年3月11日工程款项支付期限全部届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79126元。原告反复向被告相关人员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仍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省直机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省直汉峪住宅区园区栏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9日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核定值为1582520.41元。涉案项目质保期已于2017年3月10日届满,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省直汉峪住宅区园区栏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9日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核定值为1582520.41元。涉案项目质保期于2017年3月10日届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直机关建设公司与恒泰伟业公司签订的《省直汉峪住宅区园区栏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即省直机关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恒泰伟业公司退还质保金。截至恒泰伟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恒泰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恒泰伟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