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802号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南门村(五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潘村管理区平安南路219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班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伟业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郑慧,被告东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福置业公司支付汇票款共计1776213.45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以129621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恒泰伟业公司、东福置业公司签订豫鲁区域山东丽景公馆项目栏杆、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丽景公馆项目栏杆、百叶的制作及安装交由恒泰伟业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恒泰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东福置业公司为向恒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于2021年出具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东福置业公司,收票人为恒泰伟业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5张,票面金额共计2258013.45元。其中,19张汇票恒泰伟业公司未背书,6张票据恒泰伟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其他企业。在未背书转让的19张票据中,其中2张出票时间为2021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的,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65,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5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22年3月9日恒泰伟业公司就2张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另外,17张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的票据,票面金额共计1296213.45,票据到期后,恒泰伟业公司均于2022年3月26日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恒泰伟业公司收票后依法背书转让的6张票据中,有2张持票人已向恒泰伟业公司追索,且恒泰伟业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其一,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73的票据,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9日,持票人山东三和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铝业公司)于票据到期后,向东福置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前手发起追索,2022年4月2日,恒泰伟业公司向直接后手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全额清偿完毕;其二,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88的票据,票面金额1821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到期后,持票人临沂迎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利公司)申请付款被拒付,遂通过诉讼途径向恒泰伟业公司追索,经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22)鲁0124号民初860号民事调解书,恒泰伟业公司依调解书于2022年5月12日向迎利公司支付180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为此,恒泰伟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东福置业公司辩称,恒泰伟业公司应就先行偿付28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东福置业公司与恒泰伟业公司签订《豫鲁区域山东公司丽景公馆项目栏杆、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东福置业公司将丽景公馆项目的栏杆、百叶制作及安装交由恒泰伟业公司实施,合同总价3766120.93元。恒泰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及安装。
2021年5月25日,东福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恒泰伟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88,票面金额1821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标注可转让,承兑人为东福置业公司。2021年7月14日,恒泰伟业公司向潍坊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当日,日和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2021年7月23日,九和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临沂东森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2021年8月5日,东森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金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公司);2021年11月23日,金惠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迎利公司。2021年11月25日,迎利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此,迎利公司向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2022)鲁0124民初860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该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恒泰伟业公司支付迎利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80000元。2022年5月12日,恒泰伟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迎利公司转账180000元,此次转账交易摘要及用途均注明:“承兑汇票清偿款”,备注及附言均载明:“清偿东福置业出票的票据号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88”。
2021年9月9日,东福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恒泰伟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73,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3月9日,标注可转让,承兑人为东福置业公司。2021年9月18日,恒泰伟业公司向鑫创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标注可转让;2021年10月16日,鑫创公司向三和铝业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标注为可转让。2022年2月26日,三和铝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3月30日发起票据追索(追索类型:拒付追索),鑫创公司于2022年4月2日进行了清偿。另查明,2022年4月2日,恒泰伟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鑫创公司转账100000元,此次转账交易摘要及用途均注明:“清偿款”,备注及附言均载明:“清偿东福置业出票的票据号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73”。
2021年9月9日,东福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恒泰伟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65、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57,两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9日,承兑人均为东福置业公司。到期后,恒泰伟业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2021年9月26日,东福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恒泰伟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十七张,票据号码分别为:1、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413;2、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286;3、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76;4、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17;5、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260;6、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448;7、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430;8、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50;9、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405;10、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33;11、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68;12、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456;13、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41;14、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489;15、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278;16、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294;17、230845102817520210926036738309。票据金额共计1296213.45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6日,承兑人均为东福置业公司。恒泰伟业公司到期提示付款,上述票据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关于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65、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57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2021年9月26日出具的十七张电子承兑商业汇票,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恒泰伟业公司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其要求东福置业公司支付上述票据金额200000元、1296213.4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持票人恒泰伟业公司要求被追索人东福置业公司分别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88、230845102817520210909022377773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汇票均到期被拒付,恒泰伟业公司已清偿完毕,现其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东福置业公司承担其代付的汇票承兑款180000元、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恒泰伟业公司要求东福置业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代为清偿款项为基数,计算自代为清偿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款1296213.4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296213.4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6元,减半收取计10393元,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彤
书 记 员  房玉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