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425号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南门村(五岭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4453343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6号2号楼2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EKB12A。
法定代表人:张轶。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被追索金额89500元及以8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012027862291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7743.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接受汇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山东讯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前手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2021年12月28日该院出具(2021)鲁162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其他三家前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讯程公司汇票款87743.3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财产保全费897元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负担。2022年1月28日讯程公司向原告承诺:原告向讯程公司一次性支付89500元,即视为原告已结清(2021)鲁162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所有欠款。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讯程公司支付了89500元。鉴于上述情况,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452007019202012027862291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7743.3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连续背书后手分别为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首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建村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元晨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讯程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山东讯程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二、最终持票人山东讯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程公司)向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南**建村有限公司、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支付票据兑付款及逾期利息。2021年12月28日,该院出具(2021)鲁162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与济南**建村有限公司、山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讯程公司汇票款87743.31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财产保全费897元由原告及其他三家公司负担。
三、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讯程公司达成《***》,原告向讯程公司一次性支付89500元,即视为原告已结清(2021)鲁162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所有欠款。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讯程公司支付了89500元。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依据(2021)鲁162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本案被告进行再追索。关于再追索的金额,所谓“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理应清偿的合理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于因被追索人未及时履行其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无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再追索。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部分,该款项系原告未主动履行其清偿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向被告进行追索。原告支付讯程公司895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997元、财产保全费897元,余额为87606元,低于汇票金额87743.3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汇票金额87743.31元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号为210345200701920201202786229138的票据款87743.31元;
二、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7743.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