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565号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南门村(五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4453343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15楼152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9LE8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汇票款24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首先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剩余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潍坊珑悦一期栏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珑悦一期项目(位于潍坊市泰祥街以南文化路以东)栏杆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5458000125202110150518349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接收汇票后,于2022年2月21日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济南意愿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济南意愿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19日被拒付,后济南意愿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清偿后获取该汇票的再追索权,并在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至今未获清偿。票据号码为2105458000125202110150518352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接收汇票后,于2022年2月7日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4日被拒付,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进行清偿后获取该汇票的再追索权,并在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至今未获清偿。 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潍坊珑悦一期栏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珑悦一期项目(位于潍坊市泰祥街以南文化路以东)栏杆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5458000125202110150518349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接收汇票后,于2022年2月21日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济南意愿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济南意愿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19日被拒付,后济南意愿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清偿后获取该汇票的再追索权,并在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至今未获清偿。票据号码为2105458000125202110150518352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接收汇票后,于2022年2月7日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4月24日被拒付,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进行清偿后获取该汇票的再追索权,并在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至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被告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原告系该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本案票据纠纷案系因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导致持票人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最终本案原告向其后手履行了清偿票据款的义务,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应视为票据持票人,且其在票据权利期间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票据金额的利息应当自其清偿日起主张票据金额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泰伟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210545800012520211015051834974、210545800012520211015051835217)票据金额24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另外120000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