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47号
原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20100558893995M,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71502745663095T,住所地聊城市香江二期机电市场东经十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715007275700124,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新南环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钟侠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益公司)、第三人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益公司、第三人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产品的名称为数控双柱立式车床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在生产厂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并发货,余合同总额的10%为保证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到期后十五天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案涉机床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该机床已过了质保期。然而被告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另外,被告作为中间商案涉机床购买后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案涉机床交付至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机床的真正使用方,能够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得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昌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中传公司与被告得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得益公司向中传公司购买数控双柱立式车床一台,单价为95万元。交货地点为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厂内。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在生产厂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发货,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到期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传公司依约向第三人昌华公司进行了交货并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4月14日调试完毕。原告中传公司当庭确认已经收到合同的90%的款项。剩余95000元逾期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更名手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传公司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产品安装调试终验收单、企业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传公司与被告得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传公司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得益公司未能支付对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产品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到期后十五天内付清。案涉产品于2016年4月14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得益公司应当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现被告得益公司逾期未付款,故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得益公司、第三人昌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米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雪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昕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