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79号
原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东经十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新南环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钟侠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办公室主任。
原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益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昌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1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得益机电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本金37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以本金10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以本金141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9月10日和原告签订《购买合同》各一份,向原告购买两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155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肯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华机械公司辩称,两台设备质保金共计1415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属实,目前昌华机械公司非常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质保金)37050元,于2016年11月17日起给付原告货款(质保金)1045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15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违约金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7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本金10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本金141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元,由山东昌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