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3270号
原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东经十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相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和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街前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分段计算),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铣头铣边机一台,价款21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有生产厂商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07500元。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双铣头铣边机一台属实,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之后的生产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联络函提出异议。原告与生产厂商于2018年3月份到被告处对货物进行检测,口头答应对货物进行调换,但原告未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相相。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外。
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铣头铣边机一台,价款21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期为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和双方所签订供货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在合同签订(原告自述系打印错误,应为交货)后15日内均可提出异议。供方在接到需方异议后,应在10日内作出反馈,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需方安排生产,货到票到后,次月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需方给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货款,剩余5%货款凭合格验收单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有生产厂商进行了安装调试。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7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07500元。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联络函一份、双方工作人员2018年4月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
另,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双铣头铣边机一台,拖欠原告货款107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相相。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外,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联络函一份、双方工作人员2018年4月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但上述证据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提出期限,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爱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