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庄铣边机厂与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1民初4931号
原告:无锡市华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塘铁桥村。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香江**机电市场东经十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庄****(以下简称****)与被告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双铣头铣边机一台,价格为195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97500元。原告催讨未果,成讼。
****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设备验收报告单》,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过使用方验收合格。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2017年6月,案外人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招标采购双铣头铣边机,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投标并中标后,以自己的名义于2017年6月23日与新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与新兴公司签订《XBJ-12M(12M)双铣边机技术协议》(该协议记载需方:新兴公司,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将货物运送至新兴公司使用现场。现因新兴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在新兴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涉案剩余货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尚不明确。买卖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45%,《XBJ-12M(12M)双铣边机技术协议》“设备验收”约定,设备分为预验收和终验收。新兴公司是否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和终验收,是否符合出厂发货的条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所列项目及标准,决定了付款条件是否满足;3、新兴公司有必要以被告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涉案设备的真正买受人和使用人是新兴公司。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及标准,是否经新兴公司预验收和终验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兴公司是否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了质量问题,这些事实是否查清,关系到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只有新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才能查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职权追加新兴公司为被告,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机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参与新兴公司铣边机采购投标等事宜的事实。
2、《XBJ-12M(12M)双铣边机技术协议》,证明本案设备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新兴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设备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终验收,是否验收决定了付款条件是否满足。
3、被告工作人员***与新兴公司娄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4张、与原告内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与原告工作人员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新兴公司的使用要求,原告、被告以及新兴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关沟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供方****与需方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机电公司向****购买1台X**-12M型双铣头铣边机,总价19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接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供货;保修期壹年;供方代办托运(公路汽运)到达需方使用现场;需方收货后叁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供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即供方安排生产,货到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同时开具合同等额发票,设备验收完毕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将1台X**-12M型双铣头铣边机送到新兴公司。2017年9月18日新兴公司在《设备验收报告单》上签字验收合格。
2017年7月6日机电公司支付给****货款19500元,2017年9月14日机电公司支付给****货款70000元,2017年9月18日机电公司支付给****货款8000元,以上合计97500元,机电公司尚余97500元未付。****遂于201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于2017年8月4日开具2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5000元)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收到后至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又查明,2017年6月8日,****与机电公司签订《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1份,主要内容为:致新兴公司,机电公司作为****的代理人代表****办理新兴公司第XXHISK-2017-04203号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具有约束力。
供方****与需方新兴公司签订《XBJ-12M(12M)双铣边机技术协议》,双方就XBJ-12M型双铣头铣边机的结构功能、技术性能、特点和验收等作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证据1、2、3和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与机电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机电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也向机电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机电公司进行了抵扣,故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法律关系。现****向机电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机电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机电公司举证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和《XBJ-12M(12M)双铣边机技术协议》不能证明****与新兴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新兴公司没有必要以被告身份加入本案诉讼。事实上,根据机电公司的陈述,机电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机电公司向****购买设备后,再转手卖给新兴公司,中间赚取差价。
设备双铣头铣边机于2017年9月18日经验收合格,****与机电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即供方安排生产,货到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同时开具合同等额发票,设备验收完毕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保修期壹年”。据此,机电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18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5%货款即87750元,于2018年9月18日付清5%的质保金即9750元,现机电公司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货款97500元(87750元+9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机电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不同,故应当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机电公司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机电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又未就赔偿损失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机电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华庄****货款97500元及利息(以8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华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39元,由聊城市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