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腾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25民初1782号
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3号楼。
诉讼代表人:甘有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腾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宁波腾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请被告归还标的由100万元变更为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