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

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381号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开发区古泉分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88570956A。
法定代表人:邹日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纱帽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2921H。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电气)诉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时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庆时顺立即支付货款69568.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安庆时顺向东升电气购买电气设备共计69568.09元,上述设备东升电气分两次送货,并经安庆时顺员工签收,但货款一直未付。
东升电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将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给安庆时顺,安庆时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东升电气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甲方(供方)东升电气与乙方(需方)安庆时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升电气提供190台配电箱,金额69568.09元;签订合同确认技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在收到货物后20日内未向甲方就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为合格产品;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安装与调试,安装结束验收合格通电后付95%、余5%质保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东升电气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9日交付货物,并于2018年7月配合安装调试通电,安庆时顺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东升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安庆时顺并配合调试通电,安庆时顺应支付货款69568.09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东升电气陈述“2018年7月调试通电”,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则安庆时顺应于2018年7月底付95%即66089.69元、于2019年7月底付3478.40元,逾期应分别自2018年8月1日起、2019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而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过高,东升电气主动调减至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东升公司因追索债权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并代理费3000元,其要求该款由安庆时顺负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安庆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56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6089.69元自2018年8月1日起、3478.40元自2019年8月1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东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