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3民初699号
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经营者:陈阳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仁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刘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玉民,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胡诚,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诉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郑玉民、胡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08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重新受理后,追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郑玉民、胡诚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被告**、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玉民、胡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57510.4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违约金38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于2013年11月、12月分二批将价值357510.4元的世纪米黄石料提供给被告指定的建设工地,交由被告指定的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项目负责人**验收并投入工程使用,此间,双方合作愉快,未发生任何异议。抵至2014年元月,被告仅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57510.4元总是推诿拒付。针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恪守诚信的原则,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发货单(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5日)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必须由**本人签字,所以对两份发货单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欠其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特别是在本案原审时曾因承认本案与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无关而当庭撤回对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原告再次追加起诉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规定;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上未加盖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3、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收到货款的付款人是**,并非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出货单及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不是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请求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起诉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也有悖于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玉民、胡诚未作陈述。
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郑玉民、胡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徽商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根据鉴定意见,骑缝处盖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石材供货合同第2页与第8页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故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予以认定;2、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发货清单、外墙干料下料单、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出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3、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结算函,系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4、**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无骑缝章),根据鉴定意见,骑缝处未盖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石材供货合同第2页与第8页不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故对**提交的该份合同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出卖人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与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SHC-AQ009的《石材供货合同》(骑缝处盖有印文),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由买受人承包施工的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所需的石材,25(±2)厚世纪米黄石材数量为1400㎡、综合单价为400元/㎡,25(±2)厚英国棕石材数量费400㎡、综合单价为280元/㎡,世纪米黄石材300宽170高线条数量为273㎡、综合单价为858元/㎡……,暂定合计为1316063元,最终以买受人实际下单同时经买受人现场代表签收后的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每批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当批货款的60%作为进度款,出卖人在供完所有的货物后七日内,买受人须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余款在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买受人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出卖人违约金,每日按应供货的5‰计。在该合同首部列明的买受人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但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由**在合同买受人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将货物送至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工地。2013年11月22日,郑玉民在东昌(安庆)石材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安庆翰源工地世纪米黄数量合计457.872㎡,2013年12月15日,胡诚在发货清单上确认安庆翰源工地世纪米黄数量合计435.904㎡。**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7日、2014年1月28日各支付10万元货款,共计支付30万元货款。
审理中,**提交一份编号为DSHC-AQ009的《石材供货合同》(骑缝处未盖印文),在该合同中载明25(±2)厚世纪米黄石材综合单价为300元/㎡,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申请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与**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骑缝处盖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石材供货合同第2页与第8页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骑缝处未盖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石材供货合同第2页与第8页不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860元。
本院认为:虽《石材供货合同》首部列明的买受人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但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在该合同买受人代表处签字。审理中,**承认系其购买材料再卖给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且30万元货款均由**个人支付,故该合同实际应为**与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签订。经郑玉民和胡诚确认,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共计向**供应世纪米黄893.776㎡,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25(±2)厚世纪米黄石材综合单价为400元/㎡,故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供应货物的价款为357510.40元,**已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还应当支付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货款57510.40元。**辨称发货单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定,根据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工程联系函,郑玉民系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的负责人,由货物接受地的工作人员验收货物,符合交易习惯,且**三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发货后,**才支付货款,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供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向**供货后,**再向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供货,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主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货款575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51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686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柳馨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