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住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号兴利达大厦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陈阳阳。
原审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52号纱帽公司四楼。
负责人:刘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原审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显示,买受人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签字代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安庆市宜秀区法院辖区内,买受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安庆市宜秀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卷宗材料显示,2013年9月2日,甲方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与乙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其中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争议,均应在买受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仲裁或诉讼”。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已同意在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条款中虽显示买受人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并没有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的签章,只有买受人代表**的签字,且涉案合同前期款项亦是由**账户直接支付到卖方账户。故**作为实际买受人一方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书 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方 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