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0802行初35号
原告:**,女,***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翁斌(原告丈夫)。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龙狮市场监督管理所,住所地安庆市康熙河花鸟市场内。
负责人:***,所长。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3***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2099843138U。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52号纱帽公寓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13982921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强,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家装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8***7040C(1-1)。
负责人:何有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南,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328025287E。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向阳,法规科干部。
原告**、翁斌诉被告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龙狮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龙狮管理所”)、安庆市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迎江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和质监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龙狮管理所负责人***、被告迎江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家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时顺装饰公司家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张胜南、第三人市工商和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向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斌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告翁斌与第三人时顺装饰公司家装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位于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永安公馆6号楼1101室的房屋由时顺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在修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装修的木板有发霉现象,遂与时顺装饰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龙狮管理所举报时顺装饰公司实木集成材质量问题,并附现场照片及时顺装饰公司提供的集成材检验报告。2017年10月23日,龙狮管理所向原告提供一份由时顺装饰公司提供的“千年舟”橡木集成材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向“千年舟”生产厂家咨询,厂家回复称从未生产检验报告中所说的规格。原告又将报告交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原告怀疑该检验报告系造假,将上述情况反馈至龙狮管理所。龙狮管理所不予采纳,也未做鉴定调查。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书面向龙狮管理所申请要求答复所用板材是否有产品质量合格材料及检验报告原件等问题。龙狮管理所答复称集成板材不需要合格证,检验报告原件在厂家,只能提供加盖光彩大市场营销部公章的复印件,并口头向原告回复该检验报告真实有效。此后,原告多次往返被告,后由迎江区工商局将检验报告寄到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检验报告系伪造。对此,龙狮管理所至今未予回复。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市工商和质监局领导反映,该局领导在举报信上批示:如有造假行为,可立案查处。后此批示转交龙狮管理所,原告多次询问案件进展,但被告龙狮管理所至今未作任何处理。2018年3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龙狮管理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检验报告伪造事项及木地板的相关证明材料事宜,被口头告知此事与其无关。2018年4月,原告委托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龙狮管理所发函,被告龙狮管理所未及时回复。
综上,原告认为:1、被告龙狮管理所对第三人时顺装饰公司不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等材料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2、被告龙狮管理所对原告的投诉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3、被告龙狮管理所对第三人提供虚假检测材料不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除非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本案中,龙狮管理所是迎江区市监局在龙狮桥乡设立的派出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翁斌将不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龙狮管理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翁斌针对被告龙狮管理所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另查,原告诉求第一项系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该项诉讼请求所请不明确。因涉案行政查处行为涉及到木地板产品质量投诉、检验报告造假等问题,而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德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