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号兴利达大厦17楼A座。
经营者:***,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52号纱帽公寓四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审第三人:胡诚,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原审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被上诉人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货单、发货清单虽有***、*诚签字,但上诉人从未授权两人签收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供货数量为893.766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提供、制作了《石材供货合同》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合同是虚假的,系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制作的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时,应当采信有利于上诉人的合同条款。上诉人提供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00元,符合市场行情,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共支付三次货款,分别是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在2014年1月28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年终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后终止了该合同。
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辩称,一审法院对供货数量及两份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胡诚述称,其与**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被**聘用在翰源工地上班,涉案石材由其和***签收,***是工地施工员。
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57510.4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违约金38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出卖人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与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SHC-AQ009的《石材供货合同》(骑缝处盖有印文),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由买受人承包施工的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所需的石材,25(±2)厚世纪米黄石材数量为1400㎡、综合单价为400元/㎡,25(±2)厚英国棕石材数量费400㎡、综合单价为280元/㎡,世纪米黄石材300宽170高线条数量为273㎡、综合单价为858元/㎡……,暂定合计为1316063元,最终以买受人实际下单同时经买受人现场代表签收后的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每批货到工地当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当批货款的60%作为进度款,出卖人在供完所有的货物后七日内,买受人须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余款在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买受人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出卖人违约金,每日按应供货的5‰计。在该合同首部列明的买受人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但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由**在合同买受人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将货物送至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工地。2013年11月22日,***在东昌(安庆)石材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安庆翰源工地世纪米黄数量合计457.872㎡,2013年12月15日,胡诚在发货清单上确认安庆翰源工地世纪米黄数量合计435.904㎡。**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7日、2014年1月28日各支付10万元货款,共计支付30万元货款。
审理中,**提交一份编号为DSHC-AQ009的《石材供货合同》(骑缝处未盖印文),在该合同中载明25(±2)厚世纪米黄石材综合单价为300元/㎡,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申请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与**提交的《石材供货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骑缝处盖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石材供货合同第2页与第8页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骑缝处未盖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石材供货合同第2页与第8页不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石材供货合同》首部列明的买受人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但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在该合同买受人代表处签字。审理中,**承认系其购买材料再卖给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且30万元货款均由**个人支付,故该合同实际应为**与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签订。经***和胡诚确认,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共计向**供应世纪米黄893.776㎡,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25(±2)厚世纪米黄石材综合单价为400元/㎡,故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供应货物的价款为357510.40元,**已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还应当支付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货款57510.40元。**辩称发货单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定,根据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交的工程联系函,郑玉民系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的负责人,由货物接受地的工作人员验收货物,符合交易习惯,且**三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发货后,**才支付货款,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供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向**供货后,**再向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供货,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主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货款575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51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686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供了两份分别由***、胡诚签字的每日工地人员安排,证明***、胡诚系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认为该份证据与买卖合同无关,胡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胡诚的陈述,对***、胡诚系**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供货数量及价格的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将货物送至**的安庆翰源九号公馆外墙工程工地,其工作人员***、胡诚在出货单、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实际供货数量为893.766平方米,并无不当。**否认***、胡诚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后又以未授权两人签收货物,对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石材供货合同》虽由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提供,但**提交的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中第2页与第8页不是同机一次制作形成,故其主张涉案石材应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应不予支持。**主张已与安庆东昌石材销售部进行了年终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30万元后终止了该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