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

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1705号
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