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
原告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伊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燕燕,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宁波环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芹芹。
原告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宁波环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彬,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寿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华鼎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了《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A、B区幕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鼎公司将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A、B区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建业公司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环裕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和被告环裕公司签订《委托代付协议》,约定原告分批向三被告提供用于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幕墙工程的铝单板,并负责加工,《委托代付协议》签订后的货款由被告华鼎公司代为支付。至今原告共计向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幕墙工程供应及加工铝单板总面积21506.6316平米,货款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62,922元,向三被告已付款4,200,000元,尚有1,262,92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三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铝板加工款1,262,922元及利息(以1,262,92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A、B区幕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发包人是被告华鼎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建业公司;
2、加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环裕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分批向三被告提供铝单板并负责加工,也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关于《宁海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加工合同》委托代付协议1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环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铝单板,付款方更改为被告华鼎公司;
4、发货单、价格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铝单板已经全部送到工地,发货单上都有工地负责人签收确认,价格确认单上也有会展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是5,462,922元,已经付款420万元,未付款1,262,922元;
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组,证明宁海会展中心工程原告共计收到货款420万元,被告华鼎公司在签订委托代付协议前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签订后又支付了215万元给原告,被告华鼎公司用实际履行方式承认了委托代付协议,并认可了付款责任;
6、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发票总金额5,246,000元,开具给被告环裕公司的金额有1,546,000元,开具给被告华鼎公司的有370万元,其中120万元发票上有被告华鼎公司及建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和被告环裕公司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环裕公司承担。被告华鼎公司是根据被告建业公司的指示向原告付款,被告华鼎公司要向被告建业公司进行结算的,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鼎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委托代付协议没有被告华鼎公司的签字盖章,两级法院都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是被告环裕公司,承揽人是原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报酬的是定作人,被告建业公司不是定作人,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建业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邱峰林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邱峰林伪造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私自操作工程,工程一系列行为都是邱峰林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建业公司无关。
被告宁波环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建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业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和支付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鼎公司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建业公司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业公司不是权利义务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鼎公司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建业公司认为与被告建业公司均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鼎公司认为确实支付过款项,但这是根据被告建业公司负责人指示支付的,并非以实际支付承认了委托代付协议;被告建业公司认为与被告建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鼎公司认为向被告华鼎公司一共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没有收到过签字的120万元的发票;被告建业公司认为与被告建业公司无关。对被告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有异议,二审结束后原告提出了再审请求,一审只是起诉了被告华鼎公司,签订委托代付协议时候,被告华鼎公司承诺当天付款并表示没有带公章,因此原告疏忽导致没有盖章;被告建业公司认为判决书中提到了被告建业公司授权委托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是有异议的,被告建业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因此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是邱峰林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建业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邱峰林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是证人证言,应当由邱峰林出庭作证,只是表明邱峰林和被告建业公司内部责任分担,对外原告有理由相信邱峰林代表被告建业公司,应当由被告建业公司承当责任,且被告华鼎公司、建业公司之间也是存在施工关系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华鼎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A、B区幕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鼎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宁海县会展中心一期工程中的A、B区幕墙工程分包给建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6月7日,原告与环裕公司签订《宁海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环裕公司提供用于宁海会展中心工程的铝单板并进行加工;货物包括规格为3.0的铝单板约20,000㎡,单价为255元/㎡,规格为2.5的铝单板约12,000㎡,单价为227元/㎡,规格为25的蜂窝板约3,000㎡,单价为380元/㎡,具体总价款按照实际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宁海会展中心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供货每到10,000平方米时,环裕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货款的80%,最后一批货物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实际到货数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80%,待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环裕公司支付至总货款的95%后,余款5%在供货完成三个月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加工并陆续向环裕公司交货。20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开具给环裕公司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546,00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华鼎公司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5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环裕公司签订《关于﹤宁海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加工合同﹥委托代付协议》,约定合同原付款方为环裕公司,现更改为付款方为被告华鼎公司代付,原付款方式不变。
另查明,1、原告确认已收到环裕公司支付及被告华鼎公司代付的加工款共计4,200,000元。2、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加工款1,262,922元及利息,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华鼎公司对本案所涉加工款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对本案所涉加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已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再重复起诉被告华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建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加工款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裕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环裕公司在收取原告加工完成的加工物后未能及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环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环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262,922元;
二、被告宁波环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1,262,92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6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宁波环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