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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1447号
原告:舟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港园区弘禄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邬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丁世明。
原告舟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业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2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721元(以36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并继续以215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建业幕墙公司委托**电力公司承揽“舟山东港山海大关项目40-5地块门窗、栏杆、幕墙、百叶(二标段)工程”,并签订《配电房防盗门、窗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39829元,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合同造价的6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设备就位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2019年6月,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6572元。建业幕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建业幕墙公司的行为已损害**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建业幕墙公司未到庭。庭后,本院联系建业幕墙公司(0575-84060036,该电话为工商登记电话),该公司告知联系舟山地区相关负责人,并告知联系方式。本院电话联系该工作人员,其称案涉工程款金额没有问题,剩余两万多元工程款确实未支付。之前已经和**电力公司协商过,支付两万元,剩余的一千多元就算了。关于工程结算时间、是否收到发票的事实不清楚,之前负责对接的项目经理已经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电力公司(承包方)与建业幕墙公司(发包方)签订《配电房防盗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包舟山东港山海大关(观)项目40-5地块门窗、栏杆、幕墙、百叶(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内容为不锈钢百页及网板、不锈钢防盗窗及网板),合同价为39829元,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合同造价的60%,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设备就位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17日,**电力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价款为36572元。2019年6月20日,**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365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2月10日,建业幕墙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15000元。2021年11月24日,**电力公司向建业幕墙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建业幕墙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1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业幕墙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建业幕墙公司签订的《配电房防盗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力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业幕墙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为21572元,经本院联系,建业幕墙公司对工程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电力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中,**电力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建业幕墙公司应自2019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电力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及工程款发票,但结算书上无建业幕墙公司盖章,**电力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向建业幕墙公司交付结算书和工程款发票的交接手续,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不明,**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缺乏依据。2021年11月25日,建业幕墙公司收到**电力公司催讨工程余款的律师函,但仍未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建业幕墙公司应自2021年12月6日起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舟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舟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舟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元,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李臻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