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绍兴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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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丁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汇鑫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边琦。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甲,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璐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抵债给上诉人车位为产权车位,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而不发生权利转移效力,系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本案中均已明确被上诉人抵债给上诉人的是车位使用权而非车位或对应空间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车位所在地下室权利系记载于房屋不动产权证“附记”部分,无论从抵债权利内容还是不动产登记来看,因不涉及所有权转移,自不存在不动产转移登记法律效果问题。2.被上诉人将车位使用权抵债给上诉人的行为是执行机关审查认定的合法有效行为,一审判决也未否定被上诉人以车位抵债行为的效力,但以不具法律意义的“商业冒险行为”否定被上诉人抵债行为的法律效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无证据可反映或确定该附记的地下室上有抵押和查封记载,被上诉人因此处分车位使用权而存在权利限制。从被上诉人处分及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来看,地下室也不在抵押范围。如以一审判决按不动产登记转移的认定,被上诉人已售的102个车位则均属上诉人的破产财产,均应纳入变价处置,显然与管理人的认定不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抵债上诉人车位使用权给予认可并作了执行结案处理,也说明该院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查封并不涉及地下室。一审判决以存在抵押和查封否定行为效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唐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案涉5个车位以地下室的形式附记于2002、2003室,车位权属无法分割,在本案车位拍卖时仍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属于被上诉人的破产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他人财产。案涉车位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查封,具有权利上的瑕疵,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已有预见,对上诉人而言,对已预见到该事实有可能发生仍愿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一种商业冒险行为,故该合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让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置业公司赔偿建业公司车位款42.5万元;2.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赔偿建业公司的车位款为大唐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下的共益债务,建业公司享有从大唐置业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业公司因与大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含5%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合计315769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建业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业公司(甲方)与大唐置业公司(乙方)及边灿才(丙方)于2019年2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执行款本金65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85万元。二、乙方愿意以汇鑫大厦10个地下车位抵债给甲方,车位号分别为:1040、2033、2034、2041、2042、2043、2044、2045、2046、2047。三、甲方同意乙方以十个车位折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执行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四、乙方应保证抵给甲方的车位没有出售或出租给第三人,若因乙方抵给甲方的车位第三人主张权利成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未履行的本息继续履行义务……。五、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终结本案的文书,并解除对乙方的财产查封、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限制消费的措施。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越城区人民法院,自各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2019年3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2执恢175号结案通知一份,载明(2016)浙0602民初6876号案件,大唐置业公司已全额履行相应债务,本案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5月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2破申18号裁定受理大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为大唐置业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该院审理。管理人处置大唐置业公司资产过程中,建业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管理人发声明函,表示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将10个车位折抵债务,并已向建业公司交付。建业公司将2033、2034、2045、2046、2047这5个车位转让他人,剩余1040、2041、2042、2043、2044这5个车位,鉴于管理人未在拍卖文件中明确已出售车位号,为避免争议,要求管理人修改拍卖文件或在成交后向买受人明确。2021年2月20日,登记在大唐置业公司名下的汇鑫大厦2001-2003号及附记地下室房地产通过拍卖出售,其中2002室附记地下室5176.18平方米,2003室附记地下室5040.99平方米,地下室规划车位共209个,其中102个车位在破产裁定受理日前已出售。本案建业公司主张的5个车位附记于2002、2003室,在本次拍卖中一并出售。建业公司向大唐置业公司申报债权42.5万元,并主张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管理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债权审查告知函,认为建业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以及要求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的主张不成立,建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以含汇鑫大厦2002、2003室在内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中2002室、2003室其他备注一栏分别载明“地下室面积:5176.1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040.99平方米”,并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且2002室、2003室已被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约定以10个车位使用权折抵85万元债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5个车位折抵42.5万元。现因大唐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将该5个车位连同其他财产一并处置,建业公司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车位,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大唐置业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建业公司可要求继续履行。现建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对大唐置业公司享有42.5万元的破产债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大唐置业公司的共益债务,建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建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依据为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业公司已经取得案涉5个车位的使用权,故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共益债务予以赔偿。该院认为,案涉5个车位由被告自行划分,以地下室的形式附记于2002、2003室,虽无法单独就该5个车位进行产权分割、登记,但仍属于可以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其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建业公司陈述其参与了汇鑫大厦的建设,知晓按照规划审批地下室应由大唐置业公司自持,车位由大唐置业公司自行划分且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亦认可仅获得车位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案车位拍卖时仍登记在大唐置业公司名下,不属于破产解释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他人财产”。同时,汇鑫大厦2002室、2003室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查封,虽建业公司对于案涉车位是否属于抵押、查封的范围存在异议,但车位以地下室的形式附记于上述房产,在明显存在权利风险的情况下,建业公司仍自愿接受上述权利瑕疵,属于商业冒险行为,让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建业公司商业冒险行为产生的后果,明显不合理。综上,建业公司要求作为共益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建业公司对大唐置业公司享有42.5万元的破产债权;二、驳回建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7.5元,由大唐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业公司与大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强制执行期间,双方于2019年2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大唐置业公司以包括案涉5个车位在内的汇鑫大厦10个地下车位抵债给建业公司,用于折抵应支付的执行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5个车位以地下室的形式登记附载于2002、2003室,建业公司亦陈述其参与了汇鑫大厦的建设,知晓按照规划审批地下室应由大唐置业公司自持,车位由大唐置业公司自行划分且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而包含汇鑫大厦2002、2003室在内的房产已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为大唐置业公司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清单中2002室、2003室其他备注一栏明确载明了地下室面积。因此,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上述抵押登记尚未注销,2002室、2003室已被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故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及的车位权利转让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均因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形而使转让权利受限。对于不动产权利的转让,作为受让方的建业公司亦应对转让物的权属状况等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看,也明确载有若因大唐置业公司抵给建业公司的车位第三人主张权利成功的,建业公司有权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按未履行的本息继续履行义务的相关条款。故可知双方对于权利转让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形也有了预见并就解决纠纷的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案涉车位在拍卖时仍附属登记于大唐置业公司名下,属于大唐置业公司的破产财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大唐置业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建业公司可要求继续履行,要求确认对大唐置业公司享有42.5万元的破产债权合法有据,但建业公司以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要求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赔偿建业公司的车位款为大唐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下的共益债务,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启龙


审判员袁建国


审判员季璐璐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