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村。




法定代表人:唐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丁世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顺公司只需赔偿建业公司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审定的金额确定明顺公司应支付建业公司吊篮使用费用661164元,存在错误。1.明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吊篮台数计算异议仅针对拆装时,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对停止和延期供货导致的吊篮损失的异议。2.一审判决将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延期供货期间吊篮产生损失以鉴定机构审定的金额390644元为准,存在错误。玻璃安装只占幕墙安装施工的八分之一,鉴定机构以最后一块玻璃到场减去玻璃下单后15天开始计算延误损失,是将正常施工部分的吊篮费用也计算在延误中,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将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18日停止供货期间吊篮产生损失以鉴定机构审定的金额270520元为准,存在错误。鉴定机构系以吊篮等设备停止状态为假设前提,而未依监理施工日志等为依据,据了解吊篮事实上处于施工状态。二、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审定价认定重新安装费用为982258元,存在错误。该项费用未扣除垂直运输费;吊篮数量应为13台,而非22台;未将建筑物超高人工、机械降效增加费按裙楼与高层分开计价;明顺公司拆除时安装的吊篮留存而产生的费用未予扣除。三、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拆装时的辅料全损部分评估金额为1274740元,存在错误。1.弯弧处铝板幕墙系第三人所供,全部拆除不符合实际,按照施工惯例,基础铝板、大方管等也无需拆除,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2.案涉玻璃的拆除应以将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准,鉴定机构以图纸计算全损脱离实际。3.鉴定机构按2018版定额计价错误,应以拆除后安装项目的中标价为依据。4.一审判决在认定明顺公司应承担全损部分金额的说理中存在逻辑矛盾。一审判决认为在明顺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拆除义务的情况下,可按照推定全损以确定安装费用,同时又认为如明顺公司在判决后履行了拆除义务,全损部分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扣减,系将不确定的损失加于明顺公司,同时还会衍生其他诉讼。




建业公司辩称,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明顺公司上诉理由主要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但其因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之前,曾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征询意见稿,要求双方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提出意见,在征求意见函中明确,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将视为认可该项目的鉴定意见,而明顺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反馈意见。2.本案中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在庭后提交了鉴定补充意见书,明顺公司对此既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出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现鉴定机构已凭借其专业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二、对于推定的拆除过程中辅料损失承担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对幕墙玻璃拆除时无法避免会对一些基础框架及配件造成损失,这些都是需要重新安装的,这是鉴定机构基于专业的角度进行认定的,且仅考虑弧形玻璃拆除范围内的工程量,符合实际,因为这些材料从安装距今已近5年,届时拆除后必然无法再重新利用。一审判决考虑到在明顺公司迟迟不履行拆除义务情况下配件的损坏程度和范围难以实际确定,而人工及材料费用则呈上涨趋势,导致建业公司后续安装成本因明顺公司不作为而进一步上升,判令明顺公司承担这些辅料的全损费用,理由正当。




建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顺公司赔偿建业公司安装费用及停工损失合计6219998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过程中,建业公司表示人工费及鉴定机构未计入的损失部分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建业公司与明顺公司就滨海新城城市综合体项目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由建业公司向明顺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合同总金额6358470元。合同约定,产品规格、数量按需方提供的详细有效的加工清单及图纸为准,外观质量异议期为七日。合同同时约定,由明顺公司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绍兴滨海新城城市综合体工地,交货时间为分批下单,分批送货,明顺公司在收到定金及详细有效加工清单之日起十五日开始分批按建业公司要求的顺序及进度供货,如上一批次未全部送完,则未按要求发货部分不计入当个结算点。建业公司延期付款则供货顺延。合同还约定,建业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前期为需方净铺底50万元,在抵充定金后带款提货。其他约定,建业公司下料单以朱剑波签字或盖章的原件、传真件、电子邮件为有效订单,朱剑波及俞健为指定收货及对账人员。明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




2017年8月30日,建业公司发函要求明顺公司按下料单顺序足额供货,并对质量问题玻璃进行补片。明顺公司复函认为一直按合同约定生产备货及送货,要求支付货款。




同时查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合同已于2017年9月22日解除,并查明需退货部分为:1.玻璃购销合同项下13-1玻璃1445.61平方米,其中96.93平方米已购。2.玻璃购销合同项下13-2玻璃320.48平方米,其中64.2平方米已购。3.玻璃购销合同项下14-1玻璃13.92平方米。4.玻璃购销合同项下14-2玻璃25.11平方米。据此,需拆除部分为1643.99平方米。




建业公司要求明顺公司赔偿停工及安装费用损失,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因明顺公司停止供应玻璃造成建业公司人工、吊篮等机械费用及配套设施额外增加等停工损失、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因明顺公司未按合同顺序及要求供货致建业公司待料停工损失、合同第一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下已安装但存在质量问题的面积为1643.99平方米幕墙玻璃安装费用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吊篮费用及安装费用是否可予以支持。对于吊篮费用。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18日为停止供货期间、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为延期供货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分批下单,分批送货,明顺公司收到建业公司定金及详细有效加工清单之日起15天开始分批按需方要求的顺序及进度供货。显然建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已表明准确、及时供货对工程的重要性。现明顺公司的延期及停止发货显然会造成建业公司工期延误,也必然造成损失。至于明顺公司认为并不能确认其违约,且建业公司也存在迟延付款,对此,在合同中即约定了带款提货但又约定按结算点或每个月底及供货结束后30天完成对账,开具发票后建业公司可支付货款,较为混乱及矛盾。同时,对于明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及程度,在生效判决中已作认定,不再赘述。




吊篮系实际施工必须配备的设施,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建业公司提供的吊篮施工合同可以作为评估参考依据。至于明顺公司提出的吊篮台数计算异议,鉴定人员在出庭时进行了说明,庭后又进行了明确,故以鉴定机构审定金额确定,对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上述期间的吊篮使用费用270520元(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18日)、390644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金额上予以确认。




对于重新安装的费用。根据生效判决,明顺公司有拆除义务,拆除后,建业公司需要重新进行安装,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明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鉴定评估金额982258元,鉴定人员已出庭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对该审定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报告中,安装阶段推定的拆除时全损部分评估金额1274740元,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明顺公司应当履行取回已安装及未安装部分玻璃的义务,至今近两年时间,明顺公司均未履行。如明顺公司一直不予履行,则配件部分的损坏程度及范围始终难以实际确定。且在明顺公司未履行拆除义务的期间,人工及材料费用一直持上涨趋势,原告后续的安装成本因被告的不作为而进一步上升。据此,在明顺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可以按该部分全损计以确定建业公司的安装费用。如明顺公司在判决后,履行了拆除义务,全损部分可依据实际情况扣减,但在未进行拆除的情况下,仍应按全损计。其次,对于全损的核定范围,鉴定人员庭后进行了相应说明,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确定。




综上,可予以支持的吊篮费用合计为661164元,安装费用合计为2256992元,共计2918156元。至于明顺公司关于向滨海管委会调取相关验收记录的申请,一审法院经调取未果,但是否通过验收不影响对于是否需要重新安装的判断,生效判决对是否调取也进行过说明,且已经确认明顺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拆除,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明顺公司所称的监理报告等,所涉及的为人工费用,该部分建业公司已表示另行主张,不影响案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明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业公司2918156元;二、驳回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明顺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吊篮布置平面图(主楼与裙房)打印件两页,以证明根据原来的施工方案,吊篮布置数量为高层7台、裙房6台,但鉴定机构在审定重新安装需要的吊篮数量是按22台计算,存在错误。建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便证据真实,该证据确实来源于原有安装施工图纸,但考虑到玻璃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艺和工作量不等同于原先的安装,鉴定机构审定玻璃重新安装施工所需要的吊篮数超过原先的施工方案,也属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顺公司未合理说明该打印件的来源,又非原件,建业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玻璃重新安装时所需吊篮数量必然等同于原施工规划的初次安装时所需数量,故不能达到明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明顺公司应赔偿建业公司延期供货、停止供货期间的吊篮损失费用661164元、重新安装费用982258元以及玻璃拆除时可能产生的辅料全损部分在重新安装时的费用1274740元,是否恰当。




关于吊篮损失费用。根据明顺公司的上诉主张,其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停止供货期间、延期供货期间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违约事实等均予以确认,但对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延期、停止供货期间的吊篮使用费损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建业公司和明顺公司均认同以鉴定的方式评估上述费用,都向法院提供了可供鉴定的材料,也都明确认同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吊篮使用天数时,由鉴定机构按照现场勘验、设计图纸自行评估确定。现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和内容,根据相关鉴定依据,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明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也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明顺公司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应,对于暂不能当庭解释的内容,也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补充意见书,明顺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异议内容,有一部分已在质询阶段以及补充鉴定书中得到回应。而明顺公司,既未在征询意见稿规定的期间内反馈意见,也未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至于明顺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到、但在《鉴定意见书》质询阶段未提到的有关玻璃安装占幕墙施工中的极小比例、停止供货期间吊篮实际在正常使用等问题,明顺公司均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玻璃安装只占幕墙施工的极小比例,迟延、停止供货期间吊篮还在进行其他作业,但鉴于幕墙施工系整体而不可分割的工程,玻璃安装的进程势必影响整个工程进度,因此不能割裂地进行分析,故明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足采信。综上,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吊篮使用费用的鉴定结论,并据此判令明顺公司赔偿吊篮费用损失661164元,并无不当。另,明顺公司所提出的一审判决将其对重新安装费用中涉及的吊篮台数的异议错误认定为对延期、停止供货期间吊篮使用台数的异议,经核实,确系一审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明顺公司应赔偿的吊篮使用费的认定。




关于重新安装费用和玻璃拆除时可能导致的辅料全损部分在重新安装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就该部分损失的确定,系假定拆除有质量瑕疵的玻璃后将要发生的费用,并非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故在现有证据下,建业公司要求明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本院对于建业公司关于要求明顺公司赔偿重新安装费用及玻璃拆除时的全损费用不予支持,但因明顺公司在二审中同意赔偿建业公司损失为100万元,故可以视为明顺公司自愿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重新安装费用和玻璃拆除的全损费用,本院在其自认范围内先行支持建业公司的部分诉请。若实际产生了其他损失,则建业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向明顺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明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尚未实际发生的、在玻璃拆除后产生的重新安装费用和辅料全损费用,存在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吊篮损失费用661164元;




三、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重新安装费用及辅料全损费用338836元;




四、驳回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340元,由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639元,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701元,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鉴定费60025元,由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375元,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该款已由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绍兴明顺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2064元,由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杨华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