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中墅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34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了**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确认了交货数量错误。1.本案查明,**公司根据建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订单制作并交付货物,因此,**公司应就其履行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就其履行交付义务举证的证据有二组,一组是建业公司方***出具的订单(以下简称订单),另一组是**公司将定作的玻璃交付建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供货单(以下简称供货单)。且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建业公司的接收和检验人员,因此,可以推定**公司掌握其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完全可以就客观事实充分举证。2.统计订单和供货单的数量,订单玻璃面积总计9613.90平方米,供货单玻璃面积总计10903平方米,供货单较订单增加1289.10平方米,增加比例为13.41%,相差很大。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公司供货的玻璃是其按建业公司的订单定作的,即订单在先,定作和交付在后。**公司未对增加的数量举证,结合**公司部分供货单没有记载接收人,部分供货单接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接收人员,因此,订单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供货单,且结合建业公司的抗辩,可以推定**公司提供的供货单高于订单部分的数量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3.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时按实际签收送货单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计取。之所以有结算条款,是因为合同约定了外观验收、使用验收、上墙后验收,因**公司原因导致的补片责任由**公司承担。假设**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玻璃全部交付,根据供货单记载,存在玻璃破损或缺失但未从面积中扣减的情况,如果依未扣减的面积计算玻璃面积数,明显多算了交付的玻璃面积。二、除一审法院对交付的玻璃面积数认定错误外,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实际交付的玻璃价格错误。1.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玻璃原片为“浙玻”、中空玻璃LOW-E镀膜膜系为“浙玻”60膜系。玻璃的品牌与其价格、质量相关。**公司已经明确其提供的玻璃不是“浙玻”品牌,即使推定建业公司未对玻璃品牌提出异议,但不能得出对价格没有异议的结论。2.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时按实际签收送货单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计取,现**公司提供的玻璃并非合同约定的玻璃品牌,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玻璃合格证等文件,一审法院也未审理明确,导致建业公司无法确定玻璃品牌及其质量,也无法在一审时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请求。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七条“每批订单发货满30万付15万,以此类推”的规定,**公司交付在先,建业公司付款在后,因此,建业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建业公司停止支付定作款,不存在违约。退一步讲,建业公司尚结欠**公司定作款且履行期限届满,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合同第七条约定,春节前本合同订单无论完工与否,所有已发货至甲方的玻璃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但在履行过程中,**公司从未向建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021年12月20日,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向建业公司发律师函,请建业公司在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系对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建业公司违反该支付期限而逾期支付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从2020年春节起已然违约错误,支持**公司主张的按前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建业公司请求调整。
**公司辩称,一、**公司已经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交付案涉货物及建业公司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正常工地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负责人或者材料员,因其他事宜不在工地非常常见,**公司将玻璃运送至现场未能遇到指定收货人***、***签字也属情有可原。其次,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每送货达30万元时付15万,以此类推,客观上,建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推定**公司送货量已达180万元之多。若排除上述非由***、***签字的发货单,建业公司超额付款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建业公司认为仅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才用于案涉工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存在部分送货单未经***、***签字,亦可认定建业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最后,在一审庭审中,建业公司承认**公司曾发送一份催款函,并就催款函作了回复,称**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催款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官追问催款函上的催款金额与**公司一审的起诉金额是否一致时,建业公司表示认可。建业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建筑公司,对于应付款应当有明确的记载,其在回复函中连质量问题都已提出,却未对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其系认可供货数量和金额的。二、关于建业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及品牌问题。根据**公司查询得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在2013年3月,浙江旗滨集团已经收购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资产,且在2013年12月30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当时已无浙玻品牌,且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公司何时知道使用的并非浙玻品牌玻璃,建业公司回应是收到玻璃之时已知晓玻璃品牌,但因赶工期需要,故未对品牌提出异议。其明知品牌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进行使用,应视为同意按照**公司实际交付的玻璃品牌履行合同。根据发货单的备注:玻璃到货后外观、质量、数量当面验收,验收后视为验收合格;未能当面验收的,三天之内若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的时间,外观验收应当在货到工厂或工地时进行初验,但建业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在工地中安装,应当推定**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符合合同要求。三、建业公司认为存在玻璃破损或缺失但未从面积中扣减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每次玻璃有破损,**公司都会在下一次发货时予以补送,补送的玻璃是对上次送货单的补发,数量已计算在上一次送货单中,并不会额外再行制作发货单或添加到下一次发货单中,具体可参见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24日的发货单,补交的玻璃是另外写明的,不在送货单中的合计范围。四、建业公司认为**公司未移交合格证等资料存在过错,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公司提供玻璃时,已将合格证等技术资料由司机直接带给建业公司,因为,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为合同附随义务,按照常理,**公司在提供玻璃时即会随货交付,一般不会有专门的材料签收证明。更何况,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在交付时即应提供上述材料,建业公司在收取货物时即应及时检验,若未交付,建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公司交付。案涉玻璃交货期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在此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建业公司曾就上述合格证等资料向**公司提出异议。退一步讲,涉案楼盘已经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如果没有合格证,怎么可能通过验收,也可反推**公司已完成合格证的交付义务,因此,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五、建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春节前本合同订单无论完工与否,所有发货至甲方的玻璃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在2020年春节后,建业公司不支付**公司货款时,就已经违约。**公司发函要求建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物尾款,建业公司既没有支付尾款,也没有对如何支付尾款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公司发函催款行为更改了建业公司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的第九违约条款第1点约定,甲方对逾期部分货款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支付,建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远超合同总价款的30%,**公司提出按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业公司支付货款30921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765.8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5日,**公司、建业公司签订《中瓯金色悦府项目玻璃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品名、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玻璃原片采用“浙玻”,每次发货随车需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原片质量质保书及合格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提供的玻璃须经建业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或单位**确认,建业公司指定人员为***、***;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首付**公司定金50000元以便合同及时有效的启动。每批订单发货满30万付15万,以此类推,春节前本合同订单无论完工与否,所有已发货至建业公司的玻璃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外观验收:货到工厂或工地时,建业公司对产品数量、规格及有无破损进行初验,卸车前的破损由**公司负责,卸车过程及以后破损由建业公司负责;使用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玻璃划痕及规格不符等问题,**公司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赴现场及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如逾期不处理或不回复意见,则视为**公司默认建业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建业公司未能按时结算货款,**公司有权停止发下一批货,建业公司对逾期部分货款每天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进行供货。据双方陈述,**公司曾向建业公司催款,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讼争款项。2021年1月29日,建业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称因**公司供货玻璃不符合合同要求,致甲方单位向建业公司进行索赔,请**公司及时提供玻璃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原片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等。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货款309219.43元,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建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尊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欠款金额的认定;2、建业公司关于**公司存在提供假冒伪劣玻璃、未提供合格证等技术资料等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一个争议点,**公司提供了销售发货单、由***签字的清单等证据,欲证明其供货总额为1259219.43元。双方之间的合同确认指定收货人为***、***,虽部分销售发货单非由该二人签字,但发货单与***出具的清单在供货总量上相近,且建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余万元,若排除上述非由***、***签字的发货单,建业公司超额付款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同时,在**公司发函催讨讼争货款时,建业公司回函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仅提出了质量异议。综合上述事实,根据高度可能性原则,该院对**公司关于建业公司尚欠货款309219.4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业公司称**公司提供的玻璃非浙玻品牌。对此,**公司回复称2013年3月浙江旗滨集团已经收购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合同签订于2018年,当时已无浙玻品牌。**公司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建业公司收到玻璃之时已知晓玻璃品牌,其未对品牌提出异议,仍然选择进行使用,应视为建业公司同意按照**公司实际交付的玻璃品牌履行合同,故对于建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建业公司又称**公司未提供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导致建业公司被甲方扣留工程款。**公司称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一般由司机带给建业公司,但无法提供相应交付凭证。对此,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为合同附随义务,按照常理,供货方在提供玻璃时即会随货交付,一般不会有专门的材料签收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在交付时即应提供上述材料,建业公司在收取货物时即应及时检验,若未交付,建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公司交付。案涉玻璃交货期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在此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建业公司曾就上述材料向**公司提出异议,建业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合格证等资料的抗辩意见难以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存在未交付上述资料的行为,据建业公司称,涉案楼盘已经验收交付,**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亦不阻却其向建业公司主张货款。综上,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对于**公司要求建业公司支付货款309219.4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对逾期部分货款每天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双方约定建业公司应在春节前结清货款,故建业公司从2020年春节起已然违约,现**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建业公司所称玻璃质量问题,建业公司于本案中未充分举证,且建业公司称其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建业公司应支付给**公司货款309219.43元,并支付违约金92765.82元,合计401985.2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建业公司提交网页截图一份,要求证明国家商标局浙玻品牌商标查询页显示2004年开始持有人为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而非旗滨公司,建业公司是按浙玻价格下单,**公司未提供该品牌玻璃给建业公司,价格和质量存在差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载明的商品和服务范围是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故案涉玻璃用于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该证据列明的产品范畴,且建业公司一开始就知晓**公司使用的玻璃品牌,其未提出异议,反而继续使用视为**公司交付的玻璃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玻璃交付数量和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建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中记载的玻璃数量与建业公司提供的由***签字认可的玻璃数量不一致,虽建业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中部分无收货人签字,部分签字的收货人非合同约定人员,其不予认可,但一方面,**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由***、***签字部分仅涉及454500.79元,而建业公司现已超额支付950000元,不符合常理,建业公司对此亦未有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在**公司发函催讨讼争货款时,明确写明欠付金额为309219.43元,建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公司按照其销售发货单中的玻璃数量主张案涉已交付数量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建业公司主张玻璃破损问题,**公司抗辩破损的数量不计入发货单的总量,在下一次发货中予以直接补发,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亦能与其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中破片、补片均单独在尾部由手写列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非浙玻品牌的玻璃定价问题,双方合同签订时已无浙玻品牌,且玻璃品牌属于外观即可视部分,建业公司收到玻璃之时已知晓玻璃品牌,其未对品牌和价格提出异议,仍然选择使用,应视为其同意按照**公司实际交付的玻璃品牌和合同原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至于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本院对建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春节前本合同订单无论完工与否,所有已发货至甲方(建业公司)的玻璃货款必须全部结清,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建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显构成违约。至于违约金问题,**公司发函的催款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就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进行了变更。因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其按**公司主张确定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