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化县恒美家装工程部、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22执660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恒美家装工程部,住所地:新化县。
经营者刘永安,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艳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恒美家装工程部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湘1322民初29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化县恒美家装工程部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3,407,504.6元,立案执行费人民币36,475.05元。
2022年4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于2022年4月3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6月30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不足额存款53,615.07元,并对其存款实施了冻结、扣划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余额不足)。于2022年4月8日向新化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发现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湘1322执保109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已对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和美国际广场项目D栋2XX5、2XX6、2XX7、2XX8、2XX9进行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现因上述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暂不宜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约谈并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新化县恒美家装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楚龙,通知其领取已执行到位53,615.07元。申请执行人其委托代理人张楚龙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要求对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湖南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邮寄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7月28日,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53,615.07元,尚差执行标的人民币3,353,889.53元、立案执行费人民币36,475.05元,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案件久拖不结,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人献
审 判 员 罗振东
审 判 员 罗 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琴
书 记 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