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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汽配城机电商城4区10栋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苗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征程公司)、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漠征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克拉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车款430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附加税450307.4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18266.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及附加费336579.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3辆运油车,并对单价、总价、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13辆运油车均挂靠在第三人克拉玛***公司处,实际出资和车主均为原告。2019年被告陆续交车,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均出现大梁断裂、平衡轴断裂、油管漏油等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漠征程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被告交付车辆时,向原告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书,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受到职能机构的严格监管。被告交付了合格车辆和完备的手续,涉案13辆车已经办理了落户手续及相关营运手续,且营运至今,足以说明被告交付的车辆均属于合格车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条款,原告所提的解除事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原告提出的车辆故障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车辆存在故障,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涉案13辆车至今仍在营运,原告提出的车辆存在故障导致车辆停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即使车辆存在故障,也是因原告使用和养护不当造成的。原告购买车辆后,在克拉玛依地区营运使用,主要用途是从石油井田运输原油至工厂,原告所购买的涉案车辆,罐底运输的介质为汽油,车辆运输为公路运输,而原告从石油井田运输石油至工厂的路段,长达50公里的***和坑洼路段,原告长期超载和长途驾驶,并且未按照使用手册对车辆进行养护,导致车辆损坏。综上原因,基于原告的不恰当使用,导致了大梁断裂及罐底漏油。原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坏问题,涉案车辆的营运环境为***,在该种恶劣环境中使用车辆,对车辆的空气滤芯具有较高要求,而原告并未从华菱定点服务站采购安装适用于***使用的合格滤芯。被告在克拉玛依市有售后服务点,涉案13辆车按照质保手册的要求在指定售后服务点进行保养外,此后再未按照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养护,以上因素都是原告提出的车辆故障问题的原因。原告购买的13辆车至今仍在营运,原告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车辆附加税和车辆保险和附加费是基于原告营运办理相应手续而产生的,且涉案车辆由原告营运至今,已经为原告创造了价值,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站进行维修,其擅自在其他售后点产生的费用根据质保手册约定,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人经当事人申请及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应该根据规定退还鉴定费。即使产生鉴定费,也应该根据法院判定结果,由原被告分摊。本案保全费由法院根据判决内容进行认定。同时,大漠征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779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为39605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7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对双方争议的销售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那么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哪个呢?反诉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也最终证实了被告销售的13辆车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因此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规定,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不应该继续缴纳车款。违约金应当是对双方进行约定,但是合同因为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只约定了反诉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已经加大了反诉被告的责任,免除了反诉原告的责任,有失公平,因此对于违约条款应当是无效的。反诉被告不清楚反诉原告违约金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而且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那么反诉被告也应当可以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本诉的律师费。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克拉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买方)与大漠征程公司(卖方)签订《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在大漠征程公司处购买运油车13辆,标的的名称及型号为正康宏泰运油车HHT5314GYY,底盘号LZ5N2CE××002159、LZ5N2CE××026289、LZ5N2CE××026286、LZ5N2CE××001761、LZ5N2CE××002164、LZ5N2CE××026291、LZ5N2CE××004306、LZ5N2CE××026283、LZ5N2CE××002165、LZ5N2CE××002158、LZ5N2CE××026285、LZ5N2CE××001765、LZ5N2CE××026287;数量为壹拾叁辆;单价为叁拾玖万壹仟元整;总价为伍佰零捌万叁仟元整;双方签订合同2日内,买方应将壹佰伍拾伍万肆仟元整的车款支付给卖方,剩余车款叁佰伍拾贰万玖仟元整在卖方交付车辆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三个月打款一次,四次打完)。第一次打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打款壹佰万元整,第二次及第三次打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6月30日(打款金额均为壹佰万元整),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打款金额为伍拾贰万玖仟元整;卖方在预付款到账后7日按双方协议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付清时转移,在买方未履行完毕支付货款和其他相关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该标的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按产品使用说明书验收;买方自提的,在卖方公司验货,卖方送车的,在到货地点验货;货物风险在交付后即转移,但买方受领迟延的,自应受领日起负担货物风险;交付时当场检验,检验合格,双方需签定确定书或由买方接货人在卖方提供的需确认货物合格的文件上签字;自卖方交付车辆之日起7日内为质量异议期限,如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须在质量异议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产品质量保证及服务按照卖方提供的《质量保修手册》《产品使用保养手册》《产品使用说明书》执行,买方应严格按照《质量保修手册》《产品使用保养手册》《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使用和保养;买方同意,卖方制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生效,《产品使用说明书》即自然生效,对买卖双方产生约束力,如《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与本合同有不符处,以《产品使用说明书》为准;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交货期顺延,顺延达5日的,则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卖双方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分期还款是无条件的,买方不能以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为借口拒绝还款;如买方逾期还款,卖方有权按逾期天数收买方两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并且卖方可以无条件锁车,因锁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经卖方多次通知仍拒绝还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车辆,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卖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因生产车辆所投入的人工及财务费用、车辆的库存费用、车辆折旧费用、卖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必要费用),有权扣除买方在卖方账户上的任何资金以冲抵卖方的损失;买方指定挂靠公司并提供与挂靠公司的挂靠协议等内容。2019年4月3日,***(买方)与大漠征程公司(卖方)签订《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30辆宏泰正康牌油罐车赔付协议》1份,约定:买方从卖方订购30辆华菱底盘、宏泰上装的油罐车,买方专门为卖方上新公告,双方约定2018年12月20日将30辆车先送达克拉玛依,实际2018年1月31日到10辆,余20辆在2019年3月28日和4月5日到达,因车辆晚到给买方造成损失,本着契约精神,买方同意每车赔付壹万伍仟元整,开票时车价直接扣除,此协议双方各执壹份,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漠征程公司向***交付13辆运油车。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6日,涉案车辆分别办理了落户手续【车号分别为×××(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2159)、×××(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26289)、×××(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26286)、×××(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1761)、×××(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2164)、×××(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26291)、×××(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4306)、×××(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26283)、×××(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2165)、×××(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2158)、×××(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26285)、×××(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01765)、×××(车辆识别代号为LZ5N2CE××026287)】。原告为购买的车辆办理落户支出附加税449823.01元(34601.77元×13辆)、保险费336579.7元。***向大漠征程公司支付4304000元,剩余779000元未付。***在使用过程中,2020年4月车辆陆续出现大梁断裂、油罐底部漏油、平衡轴断裂的情况。***向大漠征程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及大漠征程公司的全国联保电话要求解决,均未得到有效处理。经鉴定,大漠征程公司向***交付的车辆中有11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具体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运油车大梁断裂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号、×××号、×××号、×××号、×××号、×××号、×××号运油车油罐漏油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号、×××号、×××号、×××号运油车未见漏油现象;×××号运油车平衡轴断裂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7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为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为证明其修车产生的费用,向本院递交13辆车的维修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发货清单,大漠征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维修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发货清单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不在《质量保修手册》质保零件范围内,不具有关联性,没有相关付款凭证;维修结算单上没有出具方(收款方)的签章,没有对应发票及付款凭证,也没有***签字;发货清单并非我方指定服务站出具,没有出具方(收款方)的签章,没有对应发票及付款凭证,服务内容也不在《质量保修手册》质保零件服务范围内。大漠征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质量保修手册》《强制保养结算单》《赔付协议》、车辆行驶轨迹光盘。***对大漠征程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质量保修手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人有权选择维修处所,本人是按照车辆装载要求拉油,不存在超载等使用不当行;对《强制保养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系维修站工作人员伪造;对《赔付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系大漠征程公司没有按时交付车辆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对车辆行驶轨迹光盘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车辆一直都在运营当中。庭审中,经询问***,上述递交的所有证据中哪些是和质量保修清单中关于整车主要总成零部件保修明细的内容相对应的证据,***称所有的证据均是。经查,***提供的修理费证据中有白条收据、制式的维修结算单(克拉玛依市万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克克拉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其中克拉玛依市万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均载有“结算方式:挂账”字样,克拉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内备注的都有该结算单为欠款单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且***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存在大量的车辆轮胎修理更换、打黄油、更换机油、机滤、部分更换尾灯总成等费用。涉案起诉状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 上述事实由***、大漠征程公司陈述,***提供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30辆宏泰正康牌油罐车赔付协议》、行驶证、运输证、发票、收据、维修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发货清单、民事裁定书,大漠征程公司提供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质量保修手册》《强制保养结算单》《赔付协议》《***》《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电子发票、车辆行驶轨迹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购买的车辆存在大梁断裂、罐底漏油等问题,经鉴定系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大漠征程公司不同意。经查,双方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如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车辆出现问题后,***向大漠征程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及被告的全国联保电话要求解决,均未得到有效处理,该车又系油罐车危险系数较高,且该质量问题也非***自行或找其他机构能解决的问题。故***要求解除《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11辆车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合同部分(11辆车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Z5N2CE××002159、LZ5N2CE××026289、LZ5N2CE××026286、LZ5N2CE××001761、LZ5N2CE××002164、LZ5N2CE××004306、LZ5N2CE××026283、LZ5N2CE××002165、LZ5N2CE××002158、LZ5N2CE××026285、LZ5N2CE××001765)予以解除,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案涉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未进行鉴定的2辆购车款782000元(391000元×2辆),大漠征程公司向***返还的购车款为3522000元(4304000元-782000元)。***主张另外2辆车(车号×××、×××)的合同解除及返还购车款,因该车未在鉴定范围,***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附加税,系该车辆退还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庭审查明的449823.01元为准。***主张的鉴定费200000元,系车辆质量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保险费及附加费336579.7元,系***在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时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属于损失的范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大漠征程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双方在《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经卖方多次通知仍拒绝还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车辆,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卖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因生产车辆所投入的人工及财务费用、车辆的库存费用、车辆折旧费用、卖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必要费用),有权扣除买方在卖方账户上的任何资金以冲抵卖方的损失”,该条内容虽然约定了是卖方的权利,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卖方违约,该条约定应当同样适用原告,故***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18266.5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463466.5元和车辆蒸罐、补罐的费用5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463466.5元,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白条收据、制式的维修结算单(克拉玛依市万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克拉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其中克拉玛依市万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均载有“结算方式:挂账”字样,克拉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内备注的都有该结算单为欠款单等内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原告也未区分上述证据中哪些是因自己使用产生的费用哪些是车辆质量问题修理产生的费用,如大量的车辆轮胎、打黄油、更换机油、机滤、部分更换尾灯总成等费用显然是车辆自身使用时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需证明的修理费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车辆蒸罐、补罐费用54800元,被告称证据都是复印件且无支付凭证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在本案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克拉玛***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中11辆车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3日本案起诉状送达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352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11辆运油车(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Z5N2CE××002159、LZ5N2CE××026289、LZ5N2CE××026286、LZ5N2CE××001761、LZ5N2CE××002164、LZ5N2CE××004306、LZ5N2CE××026283、LZ5N2CE××002165、LZ5N2CE××002158、LZ5N2CE××026285、LZ5N2CE××001765); 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车辆附加税449823.01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5874153.63元,本诉给付标的4236823.01元,占本诉诉讼标的72.13%,本诉案件受理费52919.08元(***已预交58948.23元),由***负担14748.55元,由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170.53元,其余6029.15元由本院向***退还;本案反诉诉讼标的996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3.03元(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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