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03民初55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汽配城机电商城4区10栋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苗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大漠征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第三人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3辆运油车,并对单价、总价、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以上13辆车挂靠于双信公司。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的这13辆车应于2018年12月20日到克拉玛依,但实际于2019年1月到9辆,其余4车辆是于5月10日之前到。因被告推迟交车,导致原告第一批9辆车落户时间为2019年6月,第二批车分别于2019年7月、8月才落户。环保明细表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车辆年检。该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使用一年后,在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就有6辆车的油罐漏油,需要维修。且13辆车均存在大梁断裂、副梁断裂、发动机损坏等问题。以上问题均发生在售后服务期内,被告在售后中不仅收取修理费,还以路程太远为由,要求被告自己将车开到维修店,或以其他借口不予维修。给被告更换相关零件也比其他维修店要贵。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好找其他维修店进行维修,更有部分车辆因损坏处于停运状态。因被告的行为使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车款46749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车辆附加税4446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5706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及附加费216064.73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以上合计5551270.73元。 被告大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管辖依据的合同,当事人主体并非原告与大漠公司,对大漠公司和***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作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原告作为买方与大漠公司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马鞍山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签订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此本案应当由马鞍山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立案时提供的2018年10月25日的《华菱8×4油罐车销售合同》第八条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的卖方为更名后的大漠公司,买方为双信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被告大漠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菱星马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马鞍山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安徽省马鞍山市”。该合同中原、被告虽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马鞍山市设有多家基层法院,该约定管辖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虽为退还车款及相关税费,但因货物瑕疵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无论原告诉请退货返还货款、更换、减价或赔偿损失,甚或采取保修等,均指向责任承担方式,被告的义务都在于履行瑕疵担保责任,而并非可以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因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即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一方所在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卡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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