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与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苗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原告(一审原告):新疆鸿泰德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诚信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二审原审原告新疆鸿泰德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德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租赁用途明知,且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也能体现房屋的租赁用途。签订上述合同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及双信公司的准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阿勒泰高架桥的建设工程导致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延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信公司始终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提供涉案房屋改造手续。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审查以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我的装修损失由谁承担未予查明与处理。原一、二审判决仅对双信公司的租金权益予以保护,未考虑我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合同利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其次,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提供房屋产权及房屋改造手续是双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有双信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才能算正确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才能享有向我主张租金的抗辩权。而双信公司对其应配合提供的房屋改造相关手续予以规避,其根本违约在先,我才未继续支付租赁。由于双信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导致我租赁涉案房屋经营宾馆、饭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又不将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支持我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双信公司先提供涉案房屋相关改造手续后才享有向其主张履行支付租金的权利,并提交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凭证,以证明双信公司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其租赁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应赔偿装修损失。经审查,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信公司应配合**提供相关房屋改造手续,但并未明确约定提供改造手续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应由双信公司提供将涉案房屋作为宾馆经营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在此情况下,双信公司与**在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分别为交付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关于提供涉案房屋改造手续是双信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应该先于其支付租金履行的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11月20日知悉涉案房屋作为酒店经营存在障碍时,仍选择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甚至在双信公司起诉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时仍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见,**称双信公司不能提供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直接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未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也未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清偿欠付租金致使其与双信公司的租赁关系终止。结合以上所述,仅依据**提交的上述消防设计审核凭证并不足以认定,双信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致使涉案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因**违约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日解除,进而未支持**关于双信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的陈述,因为修路影响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进度后,双信公司免除了**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结合(2018)新0103执1712号执行案件2018年6月13日的执行笔录及原一、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内容,双信公司在**返还涉案房屋钥匙之后,基于上述执行笔录中达成的合意,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将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物品一并转让,后将转让价款用于折抵**欠付的租金。在此情况下,**请求双信公司赔偿已经转让的装饰、装修及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并不存在**所称原审法院未审查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睿 审判员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生巴提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