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

**与李红年、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21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久凌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西娥,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年,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10889086T。
法定代表人:梁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海,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丰源路35号(百瑞广场A座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611492990。
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项羽,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李红年、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西娥、李芳红、被告李红年、被告双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海、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年、双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120元/天×182天)、误工费59370元、陪护费45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80元、交通费76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750元(30775×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产生的邮寄费3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5576.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红年驾驶×××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六小学附近路段时,原告**驾驶“巨龙”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红年把原告送到医院,在医院大部分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李红年垫付的,且有垫付费用的票据。
被告双信公司辩称,被告李红年驾车有失误,原告驾驶也有失误,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被告表示歉意。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将各自票据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相信法庭会对该起交通事故给予公正圆满的判决,李红年是被告双信公司的驾驶人员,工作也是勤勤恳恳,表现良好,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
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辩称,被告双信公司是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承保业务的单位,承保车号是×××,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车损险,该车在2018年4月22日在准噶尔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交警划分主次责任。在后续的沟通中保险公司已告知双方需要保险公司赔付时提供医疗票据相关资料证明,经多次联系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只见到由李红年提供的一张票据金额30648.16元医疗费,未见其余医疗费票据,后来知道原告起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红年驾驶×××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六小学附近路段时,原告**驾驶“巨龙”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骑行横过人行横道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双踝骨骨折(内外踝);3、右侧腓骨骨折(上段);4、腹壁挫伤;5、双侧小腿挫伤;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8、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10次。住院期间,医院建议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6日(共计30天)期间陪护一人,医院建议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193天)期间陪护二人或重点陪护。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李红年垫付了2018年4月22日产生门诊费2599.39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8351.84元。原告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880.90元,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住院九次,产生住院费用121873.55元。2019年3月4日至3月22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332元。上述费用合计166037.68元。2018年4月29日,原告为购买大便器、小便器等产生费用157元,该费用系李红年垫付。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具、毛巾、大刀纸支出1873元。2019年3月27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检查产生费用248元。住院期间,原告因租轮椅产生费用1350元。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开具病假证明的时间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日休病假,合计286天。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入院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的出院证明上出院建议载明:“…2、适当运动,多食用含钙丰富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号“江铃”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双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红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恒正司鉴[2019]法医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3%为十级伤残;右侧双踝骨折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1%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髂骨、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内固定物遗留体内,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00)左右。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
另查,2019年4月15日,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东风教育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至今居住在××区。
另查,被告李红年总计向原告垫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9457.2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被告李红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诊断书、病历、病假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红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红年的过错程度,被告李红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号“江铃”轻型货车的第三者,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双信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应当由被告双信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10次,产生门诊费及住院费166037.6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检查费248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支付其他费用2030元(157元+1873元),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且上述费用系原告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315.68元(166037.68元+248元+20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53.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租用轮椅产生费用1350元系其合理支出,亦与原告伤情吻合,虽然原告只出具收据,但对该费用1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3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67932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应为316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58812.36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480元,根据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单,重点陪护应为2人,护理天数为193天。一般陪护为一人,护理天数为30天。因为护理费还需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受害人的配偶和亲属予以陪护符合常理且具有金钱价值,责任人应当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克拉玛依地区护工一般标准计算每天每人为120元,原告将护理费计算为4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克拉玛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次数、原告去乌鲁木齐做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3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以及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31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误工费58812.36元、护理费4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928.04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3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确定的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8812.36元、护理费454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7.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158315.68元(168315.68元-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42.36元(1350元-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202498.0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498.04的70%即141748.628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红年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9457.24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应在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李红年返还垫付款109457.24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双信公司承担70%即1190元,剩余的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2291.388元(120000元+141748.628元-109457.24元),被告双信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1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229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红年支付先行垫付费用10945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及邮寄费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82元,由原告**负担713.70元,被告克拉玛依双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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